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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蒙古士官转业安置新政策条例全文(二)

发布时间:2023-09-20 17:36:31

第十一条士兵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遗返回原征集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安置范围

第十二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伍义务后进行就业安置:

(一)入伍前系非农牧业户口且服满现役的;

(二)从农村牧区入伍系农牧业户口,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第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士官进行转业安置:

(一)服现役满10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

(四)服现役未满10年,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五)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初级士官退出现役按复员安置。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的士官,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役满30年的;

(三)服役期间被评为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

(四)服役期间,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只办理落户手续不负责就业安置:

(一)未满服役期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在服役或者待安置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因主观故意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三)占用农牧业征兵指标入伍或者不是从原户籍地入伍的义务兵;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安置地报到或者不服从分配的;

(五)伪造或者涂改主要档案材料的。

第十七条要求易地安置的转业士官,其所附证明材料有弄虚作假的,不予安置。

第四章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发生的问题由接收安置的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在接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工作介绍信之日起发生的问题由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城镇退伍义务兵自报到之日起第二个月起至确定安置去向当月止,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列支。

已确定去向的,由于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接收手续或者接收后未能安排上岗的,由该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在岗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每个安置年度开始前,安置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部门,本着政治任务的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依据,科学编制安置计划。

安置计划确定的接收单位都有义务完成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大建单位增加职工员额的,应当按新增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预留职数,并将预留职数及时报同级安置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约定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适应期。

退役士兵首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这会保障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保留三年的安置权。本人愿意领取一次性补助金的,政府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同级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以按一定标准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和退出现役的初级士官及中级以上的复员士官,政府扶持就业。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物资供应、农牧副产品购销等方面给予照顾。

(二)有条件的,优先安排到乡镇企业工作。

(三)创办经济实体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给予扶持。

(四)原为国营农牧场户口的,原则上回场就业。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内的蒙古族、达进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退役士兵,在安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优待;入伍前系农业户口的,经自治区安置工作机构批准,可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七条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经本人申请、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由自治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不符合集中供养条件或者本人不愿意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的苏木、乡镇分散安置,其配偶和不满16周岁的子女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需要建房的予以建房,其面积在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再加5%的寒区系数。

第二十八条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者因病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接收单位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并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工伤的有关待遇;原是农牧业户口的一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可就地转为非农牧业户口,由当地政府按规定发给伤残军人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其治愈或者累计治疗1年以上的士兵,凭驻军医院病历证明,安置工作机构予以接收。其中,病情较重或者无家可归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安排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住卫生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由同级政府列支;住民政部门所属精神病院的,从民政优抚事业费中列支。病情较轻的,回原征集地休养,当地政府视本人和家庭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军龄和待安置期的时间连续计为接收单位工龄;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农村牧区籍的退役士兵被招工、招干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退出现役后至正式工作前从事农牧业生产的时间不计入工龄;

(四)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初次工资级别,应按本单位的“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条件的,应当高定一级。

第三十一条退役士兵安排工作后的档案,移交用人单位接收管理;回农村牧区的,由旗县或者盟市安置工作机构保管;被取消安排工作资格的,交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三十二条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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