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加班费属工资报酬争议,是劳动争议的一种,受劳动争议的时效限制。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期间一年。但是,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加班费争议,则不受上述一年时效的限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就是说,在未离职的情况下提出支付加班费的申请,则不受一年时效限制,纵然是三年前的加班费仍然可以主张。如果员工离职,则应当在离职后一年内提出申请,否则时效超过,以往所欠加班费都将一笔勾销。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员工在离职后的一年内提出了仲裁,那么,他可以主张哪段期间的加班费?是提起仲裁之日起前推一年之内的加班费,还是以前所有的加班费?比如,员工工作3年,3年中都有加班而未付加班费,离职10个月后提起仲裁要求支付,他可以主张离职前最后2个月的加班费还是整个三年中的加班费?目前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关于知识产权的三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因此,劳动案件司法实践中,支持提起仲裁日前推一年内的加班费的可能性较大。
案件分析
张某于2008年5月1日被聘任为某酒店总经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酒店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加班费15770元。某酒店答辩认为张某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对仲裁时效的适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另一种认为本案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报酬是否包括加班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没有对劳动报酬、加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但通过《劳动合同法》的条文比较,是可以得出结论的。劳动报酬的支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加班费支付规定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法条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并列,表明二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劳动合同法所界定的劳动报酬是狭义的概念,不包括加班费。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涉及加班费的主要证据—考勤、工资发放凭证等,单位可以只保留两年。如果让单位拿出几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考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
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