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北京xx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仲裁案
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xxxx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北京xxxx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张XX补偿金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现本代理人根据本案经过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XX公司对本案的基本观点在答辩状中已经充分进行了阐述,现在的意见没有变化,仍然认为:张XX2003年3月--2008年9月的30%工资及2006年9月--2008年9月的全部工资均不能发放,张XX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张XX是否具备领取30%工资的条件问题
根据庭审出示的证据,当事双方均认可一个基本的事实:张XX必须完成年度工作计划方能领取7万年薪中的30%部分,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XX主张领取30%工资,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年度工作计划,但在本案中,他并没有举证证明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 XX公司却能够举证证明其没有完成工作计划的事实,而且在事实上,张XX也是认可没有完成计划且造成企业持续亏损这一事实,从其于2003年担任董事、总经理一直到2008年离职,从未领取30%工资这一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这一问题。
二、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
从表面形式上看,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9月,但在实际上,早在2006年10月之前,张XX就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违背公司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未经XX公司股东会同意,在XX公司的经营场所,自营与XX公司同类业务。同时,利用XX公司员工张X、韩X等人为其绝对控股的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服务,严重损害公司利益,XX公司焉有进行向其发放工资之义务?!此期间,其实质上已经不再为XX公司提供劳务,事实上等同建立了双重劳动关系,所以可以认定,自2006年 10月,张XX就与XX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张XX自2006年10月起连原来正常发放的70%工资都不再领取,大概也是出于如上考虑。
三、关于补偿金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设计了拖欠工资给付补偿金的制度,但该制度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为张XX并不符合领取除已经发放的工资之外的工资的条件,不存在拖欠工资事宜。同时即使XX公司应当向其发放工资,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根据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付薪时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张XX作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发放工资等日常活动属于其主管工作,其自己并没有告知财务人员做表发放工资,是自己认为不应当领取工资,怎能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如果用人单位的总经理平时不领取全额工资,待离职时再一并主张工资及补偿金,显然违反劳动立法之原意,也侵害公序良俗!对这种行为当然不能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员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xxxx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