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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义务教育学校办学行为,加强学生学籍管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及其他招收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辍学、退学和毕业等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依规应当在我省入学直至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四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分级负责,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管理,学校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学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规范的学生学籍管理制度;统筹安排全省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
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落实国家和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具体操作细则;统筹安排本市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作为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区内各学校认真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的采集、审核和问题学籍处理工作;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审核辖区内学生学籍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定期向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辖区内学校的学生学籍信息变动情况。
学校是学生学籍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学生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包括学生的学籍注册、招生、问题学籍处理、关键数据变更、学籍异动、毕业升学、控辍保学、综合素质评价、档案管理、学生照片更新;根据实际情况对学校的年级、班级、班主任、学籍管理员、校长及其联系电话等信息和学生的各项基本信息实时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确保学校的在校学生数与电子学籍系统中录入人数一致,并相对应。
校长是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副校长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审核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负责学籍信息分班采集安排、汇总、校验、上报、信息更新和学籍档案管理等业务工作;学校各有关部门和班主任协助提供和核实学生学籍信息。
第五条全面实施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建立省、市、县、校四级学生学籍电子化管理网络。学生学籍信息数据按照“学校收录、属地监控、分级审核、全国联网”和“小学入学建档,各学段随转”的原则进行管理,保证学生学籍信息的准确性、性、连续性。
学校须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为本校学生建立学籍档案,对学生学籍进行规范管理。
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在应用电子档案同时保留必要的原始纸质档案。
第二章招生、入学、注册
第六条小学、初中均实行每年秋季招生、入学。小学、初中招生范围(片区)、招生计划及其它招生要求,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原则确定,并报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直属学校合理划定招生范围,也可以委托直属学校所在县(市、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这些工作。各学校要严格按计划招生。
第七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依法送入小学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小学教育的学生,应当由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送入初中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免试、就近”的原则,就近安排其进入当地公办学校就读。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状况证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残疾儿童入学政策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具体由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残疾儿童、少年可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可申请进入普通中小学校随班就读。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小学新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从学生入学之日30天之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的学籍号。电子学籍建立程序为:
(一)学校向学生下发纸质《学生基本信息表》(见附表1);
(二)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填写《学生基本信息表》相关内容后交回学校,经班主任、学生学籍主管副校长审核后,由学校学籍管理员打印、下发给学生和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进行签字确认;
(三)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班主任签字确认后,学校学籍管理员按照《学生基本信息表》所填内容将各学生学籍信息、家庭成员信息及照片录入或导入电子学籍系统,经学校和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获得学籍号,电子学籍正式建立。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籍号由电子学籍系统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规则自动生成。
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须在各学年开学一个月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核准本行政区域内小学新生学籍。
第九条学校应为取得正式学籍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在校学生学籍电子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信息。
在校学生学籍纸质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生基础信息采集表》;
(二)相关印证材料等。
第十条小学、初中所有新生应按时到校报到,办理入学手续。如因病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入学手续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开学前一周内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办理入学手续,延期期限不超过两周。
小学、初中新生无故不按时报到的,经学校多方联系仍无结果的,视为辍学,待恢复入学后补录、更新学籍信息。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就读学校应为其建立、接管学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公办学校接收为主”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获得接受外国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接受适龄外国学生入学,但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能使其获得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
外国学生入学必须符合教育部《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小学各年度招生结束后,由学校对新生进行均衡分班并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注册。初中招生在电子学籍系统完成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后进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分别按“统一招生”和“自主招生”方式将招生结果导入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招生,并由学校对新生进行均衡分班,再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将办理入学注册手续的学生编入相应班级。
小学班额限定在45人以内;初中班额限定在50人以内。
第十四条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各级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各中小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第十五条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如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复印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受控学生学籍信息变更申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部门审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的,由学校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三章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学生如因伤病或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缺课累计超过总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仍不能上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填写《河北省中小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见附表2,以下简称《休学、复学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学生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需经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提出休学的,需出具公安或民政、劳动等有关部门的证明。学校审核后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休学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后做休学处理。
学生休学情况要记入其电子档案,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等出具的有关证明作为其《休学、复学申请表》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学生患有传染病或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认为不能使其在学校进行正常学习疾病的,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令其休学。
第十八条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学生单次休学期限不超过一年。因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当由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病历和医药费票据向学校申请延长休学期,经学校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继续休学。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九年级第二学期学生一般不予休学。
第十九条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凭休学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因病休学的还应当提交县级及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康复证明,并填写《休学、复学申请表》,经学校审核签章、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复学,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后做复学处理。
学校应当根据复学学生实际情况,按照“接续学业原则”安排其回原年级就读,或者按休学年级安排其插班学习。
第二十条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继续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学校应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年修正本)》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升级、跳级
第二十一条学生一学年升一级。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在后台统一进行,时间为每年8月10日24时。
第二十二条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一般不允许跳级。
个别德、智、体、美等方面特别优秀、且具备超前学习能力确实需要跳级的学生,其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可提出跳级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签章,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跳级。跳过年级,视为受过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跳级不能跨学段,且限于本校范围内。跳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学籍变动。升入毕业班及毕业班学生不予跳级。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实行不留级制度。随班就读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确因学习困难,可由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留级申请,经学校审核,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留级。
留级应在学年度结束时办理。毕业班学生一律不留级。
第五章转学
第二十四条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不得随意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一)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跨省、市、县迁移或在本县域内跨学区、乡(镇)迁移,且户籍已迁入居住地的,可以转入户籍所在地学校;
(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因监护人务工地跨省、市、县迁移(不含省辖市中心城区之间迁移)的,可以转入监护人新的务工所在地学校;
(三)学生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现役军人(含武警)、长期出国(境)工作、支援边疆建设等原因,而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转入被投靠亲属所在地学校。
(四)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的,在市域范围内,可以由普通学校转入特殊教育学校,也可以由特殊教育学校转入普通学校就读。
第二十五条学生转学(包括省内和跨省转学)可由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根据就近入学原则,自行联系学校。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由父母或其它法定监护人或学校报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需要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户籍迁移证明(进城务工人员相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向转出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填写《河北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见附表3,以下简称《转学申请表》),前往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学生转学申请,经转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转出学校及转出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须该校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办理学生转学业务。转学成功后,由转入学校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同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学期将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入、转出情况书面上报当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跨省转入、转出的,还须符合其他相关省份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具体跨省转学流程按照《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跨省转学操作方法》(教基一司函〔2013〕68号)执行。
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转入、转出情况,要按照属地原则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转学条件、确有转学需求的学生,转入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学额空余情况,统筹安排、有序接纳。转出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及时办理。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转入、转出学校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一个月内办结。
涉及跨省转学的,其办理时限以全国电子学籍系统实际运行时限为准。
第二十八条转入学校不得对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测试。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九年级第二学期学生一般不予转学。学生休学期间以及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转学时间原则上为新学期开学一个月内办理。
转入学校不得以试读等形式接收未办理(或未完成办理)转学流程的学生,转出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延缓办理符合转学条件学生的转学手续。
第六章辍学、退学
第二十九条学校要对学生每天出勤情况进行汇总。对连续超过3个工作日无故未入校就学、且无法联系到学生本人或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学生,首先要在系统中标注为“疑似辍学”,如果该学生重新回到学校,则对该“疑似辍学”学生进行返校操作。
经教师家访劝说无果的,由学校将该学生基本情况及开展“追辍”工作情况、家访记录等上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启动“控辍保学”程序。
在经过学校和相关部门核实后,该学生确实不再上学,将该学生学籍状态定为“辍学”。如果该学生确定为“辍学”后又返校的,所在学校学籍管理员直接对该辍学生进行返校操作。
第三十条学校要及时更新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信息,对本服务区域内的学生家庭情况变化信息及时了解并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标注。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除因出国(境)定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因出国(境)定居申请退学的学生,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退学申请,并填写《河北省中小学生退学申请表》(见附表4),经学校审核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予退学。
学生出国(境)定居后又回国并仍在我省接受义务教育的,接收学校应按有关规定为其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三十二条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学生因失踪、被刑事拘留等原因离校的,学校须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可以保留其学籍的,应尽量保留其学籍。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类刑罚的学生,学校应继续让其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回校就读。
第七章毕业、升学
第三十三条凡在学校学习期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全部予以毕业,由学校在电子学籍系统中进行操作,无需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部门核办。
毕业证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编号、验印、颁发。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五条学生毕业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由学校在7月30日之前完成。学校和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学生升级前的数据核查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学段(小学、初中)学生升入下一阶段就读时,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升入学校,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未升学的,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被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要确定学籍管理员,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籍管理员必须是各单位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政治可靠、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优良,娴熟掌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各项内容、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和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
学籍管理员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备案。
第三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三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学校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学校的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或完善本市适用的学生学籍管理相关规定,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有关文件,若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