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残保金计算公式可简化为: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5%。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用人单位因合理原因导致上年各月在职职工人数差异较大,经用人单位申报、残保金征收机关核准,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由残保金征收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残保金由用人单位进行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保金按年计算,可按月平均缴纳或按年一次性缴纳。用人单位每年1月15日前自行计算上一年残保金,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向残保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按月缴纳的应于每月15日前申报缴纳,按年缴纳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申报缴纳。用人单位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残保金征收机关做好残保金征收工作。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残保金征收机关提出残保金抵扣申请,并于6月30日前向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颁发机构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设在南宁市区以外的中央直属、自治区、外省市驻桂用人单位可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其中南宁铁路局所属单位到南宁铁路局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持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盖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于6月30日前到残保金征收机关申请抵扣残保金。按月缴纳的用人单位抵扣后的残保金余额按申报当日实际剩余月份进行平均计算缴纳。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征残保金。
用人单位因合理原因导致上年各月残疾人就业人数差异较大,经用人单位申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准,上年残疾人就业人数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第十一条 残保金征收机关征收残保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 残保金实行分级管理、就地缴库。
征缴对象按用人单位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颁发的不同机构,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级单位。中央和外省市驻桂用人单位按自治区级单位办理。
残保金征收机关征收残保金后按以下比例缴入各级国库:
(一)对设在南宁市区内的中央直属、自治区、外省市驻桂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全额缴入自治区级国库。设在南宁市区外的中央直属、自治区、外省市驻桂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全额缴入当地国库。
(二)市、县(市、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残保金,95%缴入当地国库,5%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由自治区统筹使用。
(三)市属用人单位设在县(市、区)的,其残保金的分配比例由各市自行决定。
第十三条 残保金应由税务机关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保金从管理费中列支;财政供给经费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保金从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残保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残保金的,残保金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
第十六条 2015年1月1日后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残保金征收机关申请免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36个月的残保金。2015年1月1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自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未满36个月的,可以向残保金征收机关申请免缴不足月份的残保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残保金征收机关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
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按征收管理渠道向残保金征收机关申请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申请时,应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申请表》、书面申请报告及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明材料。残保金征收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减免(缓缴)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缓缴)残保金的书面决定。不予减免(缓缴)残保金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批准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名单,由残保金征收机关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减免或缓缴残保金的主要理由等。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残保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残保金,确保残保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信息、残保金入库信息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残保金,不得自行改变残保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残保金征收机关负责审核办理误缴误征、多缴多征残保金的更正或退库手续,具体流程参照税款有关退库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保金公示制度。
残保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在税务网站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保金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保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残保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残保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央和自治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残保金资金拨付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残保金或者改变残保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残保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由残保金征收机关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残保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三十条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残保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地税部门、残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残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财社字〔1998〕14号)及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