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地市、县转移的,转出地社保局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局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有条件的可将转入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将未录入的转入基本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月8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社保局。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复核无误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寄送《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吉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二条转入地县(市、区)社保局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转入信息有误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转出地县(市、区)社保局联系,核对信息,重新转移。
第四十三条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局协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