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政策

2019年宿州市户口迁入手续与迁入条件规定(户口咨询电话)

发布时间:2023-09-16 14:59:06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皖政〔2015〕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坚持因地制宜、以人为本、规范有序、统筹配套的原则。放宽城镇户口准入条件,加快城镇化进程。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公安、法制、发展改革、财政、人社、农委、民政、教育体育、卫生计生、住建、房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统计、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加快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提高常住人口城镇化率,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

第二章 户口迁移

第五条 放开市区、县城和建制镇(以下称城镇)户口迁移限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在城镇申请登记户口:

(一)在城镇拥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如以购买商品房、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可以在房屋所在地申请登记;

(二)在城镇租赁合法产权房屋且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居住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申请登记;

(三)在我市投资经商,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且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所在地或居住地申请登记;

(四)来我市工作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以上毕业生,可在创(就)业地或居住地申请登记;

(五)进城务工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在工作地申请登记;

(六)在我市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或者属于其他紧缺人才的,可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申请登记;

(七)属于“夫妻投靠、父母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的,可在共同生活亲属的居住地申请登记;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请在城镇登记户口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户口迁移管理,制定便捷的管理程序,合理简化入户登记、迁移手续,及时按规定时限办理户口迁移,保障户籍制度改革顺利推进。

第三章 享有权利

第九条 农业转移人口原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征地补偿权,在户籍迁移城镇后,依法保持不变。

农业人口可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有偿退出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县(区)以上政府批准。

第十条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户籍迁入城镇常住人口(以下称迁移人口),随迁子女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一)按户籍与居住地就近入学(居住地指拥有合法产权房屋,或租赁房屋且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所在地),与其他城镇子女平等享有就读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及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

(二)职业教育阶段,按规定参加免费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考试。

第十一条 迁移人口在社会保险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按政策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非从业人员);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非从业人员)。

第十二条 迁移人口在住房保障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住房租赁补贴等住房保障;

(二)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支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迁移人口在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办理老年证,免费办理公交IC卡、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等社会优待;

(三)低收入老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四)高龄津贴;

(五)城市困难群众殡葬救助。

第十四条 迁移人口在就业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就业援助、公益性岗位安置;

(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三)创业担保贷款;

(四)职业介绍、创业培训;

(五)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技能提升培训;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迁移人口在卫生和计生方面按规定享有以下权利:

(一)健康教育、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申请计生奖励和扶助、救助;

(三)免费享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迁移人口平等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及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市政府成立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户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公安局、市法制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农委、市民政局、市教育体育局、市卫生计生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房管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统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城管局等部门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牵头制定相关事项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条件、办理机构、办理时限等,提供咨询、告知、材料转送等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承担迁移人口在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性住房以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基本公共服务成本投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增加城镇教育资源供给,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保障迁移人口随迁子女与城镇子女“一样就读、一样升学、一样免费”,平等接受教育。

教育体育部门要全面梳理就学政策,全面消除迁移人口随迁子女就学障碍,科学、合理保障义务教育入学,不得设定仅以房屋产权作为入学条件的限制就学政策。

第二十条 市公安、财政、人社、教育体育、卫生计生、房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围绕落实户籍制度改革和自身职责,在12月底前制定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配套制度,细化教育保障措施,明确迁移人口住房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等认定标准,优化办理程序,保障本办法规定的迁移人口各项权利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人社、房管、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应督促企业依法为迁移人口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提供多种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政府督查室等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户籍制度改革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推诿,妨碍迁移人口权利实现、造成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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