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口政策

南京市江宁区户口准入登记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16 09:14:11

 第一条为适应本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户籍登记准入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实行户口迁移条件准入制。本区户口准入基本条件为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此外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准入条件。在迁入地无直系亲属的16周岁以下人员,不予准迁。

  第三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

  (一)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转业干部安置;

  (五)企业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职工异地调动;

  (七)录用公务员;

  (八)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九)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技校、职校毕业生;

  (十)需人社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上述由人社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受理审批。其中(一)至(六)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或待业未婚子女随迁。

  第四条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

  (一)“三投靠”入户,被投靠人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投靠配偶的,被投靠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被投靠人直系亲属应当拥有合法固定住所;属父母投靠子女的,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属子女投靠父母的,子女应是未成年或未婚子女;

  (二)个人在本区投资100万元以上、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落户;外商和港澳台胞在本区投资20万美元以上,其国内亲属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允许1人落户,每增加10万美元可增办1人;

  (三)在本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60平方米以上,并实际居住生活,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允许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共3人落户;购房面积每递增20平方米,可增办直系亲属1人;

 每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五年内只能享受一次购房落户政策。购买二手房时,业主应在原户主户口迁出后,方可办理交易和户口落户申请手续,否则,公安机关不受理购房入户申请;

  (四)私营企业业主连续两年每年纳税2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连续两年每年纳税1万元以上,且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在本区落户;

  (五)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连续两年达20万元以上区外驻宁企业,其法人代表和企业中层以上管理干部或技术骨干任职两年以上,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落户;

  (六)本科学历以上毕业生在本区可先落户后就业。大专院校毕业生被本区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两年,中专和技校毕业生被我区单位依法录、聘用累计工作满三年,依法参加本区社会保障,实际缴费满两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在本区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处落户;

  (七)在本市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等荣誉称号以及获得其他全国性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或未婚子女户口落户;

  (八)外地地市级以上政府驻宁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经区政府批准,允许其在编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本区;

  (九)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的外地企业,经批准在本市设立驻宁办事机构,其连续在宁任职两年以上的正式在编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技术骨干,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允许其本人户口迁入;

  (十)在经市(区)政府批准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建成区范围内,在本区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实际居住在小城镇的人员,允许落户;

  (十一)需公安机关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和需区政府其他部门审批准入的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或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的购买所得房、接受馈赠所得房、接受遗产所得房、自建住房或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有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被本区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依法录、聘用,以及投资兴办二、三产业,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人均收入不低于南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出落户申请的人员,应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组织、人社、教育、民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口迁移管理工作。

  第九条江宁区户口准入条件参照南京市区的规定执行,并随之调整而调整。

  第十条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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