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草原,维护土地的公有制。
第三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法》与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家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牧区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有偿转让。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更换土地证书。
在国家统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业、草原、渔业、城建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本部门用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凡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计划指标,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严格保护菜田。设区的市及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城市规划划定菜田保护区。划入保护区的菜田,不经批准,一律不准改做他用。
第九条严禁擅自开垦草原、林地,对已经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开垦土地的,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种草种树;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亩的苏木、乡(镇)使用坡耕地可适当放宽。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限期退耕还林、还牧。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苏木、乡(镇)、嘎查(村)各项建设必须节约用地。要严格控制建住宅、办砖瓦砂石土场、采矿等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内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五)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文件拨款;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办理用地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和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图;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附城建环林保部门签章的意见;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签章的意见;
(六)征地协议、有关报表及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核减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耕地、农业税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借故阻挠。
防洪、抢险等紧急用地,可在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严禁在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占地建设其它工程,确需建设用地的,按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跨旗县(市)的铁路、公路以及输油、输水、送气等管线建设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请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总体规划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扩建、改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扩建、改建的批件,按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七条临时占地,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交纳土地补偿费。
在临时占地上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原有地貌、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含一千亩),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含二千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数量,分别依照草原、林业有关法规的规定,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的审批时间,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四章 农村、牧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建设,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制定规划的,不准申请报批土地。
第二十一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牧区专业户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由本人申请,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审批权限报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庭院)一户一处。城市郊区及苏木、乡(镇)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积每户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下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亩以上的村(屯)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多,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每户不得超过六百平方米。牧区居民宅基地面积,本着适用的原则,由旗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从严管理,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回原籍定居的港、澳、台湾同胞和归国华侨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报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地住宅标准优先安排。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无当地户口的。
第五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的建设及其设施,谁投入归谁所有。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拨用耕地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城市郊区的耕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基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一般农田,按该地前五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三十条征用、拨用草原、林地的补偿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按征地费总和的15?20%计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条输变电铁塔、电杆、地下管线、测量标志等的用地补偿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青苗按当年作物的亩产值补偿;住宅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水井、管道、电缆、棚圈、围栏及其他设施,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但是,对征地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十倍。征用草原,每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应高于本地区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可比照苏木、乡(镇)公益事业用地补偿费标准,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适当补偿。也可以调整土地来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城市、农村、牧区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没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外,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不执行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在土地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恢复被改变的土地状态,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条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相应一级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对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者拨用的单位及个人,责令交出土地。当事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罚款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说明
编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在我区的全面贯彻实施,依法加强土地管理,适应西部大开发新形势、新情况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及时依据土地管理法制定实施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实施办法(草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法制办,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对实施办法(草案)的修改
1.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实行土地资源与资产并重管理,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这样修改,既有立法依据,又有立法目的。
2.在实施办法(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现第四条,以下条款顺延,内容为:
“第四条 自治区对土地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土地资源保护措施,把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自治区实行在政府调控下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原则,按照要求,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依法规范土地资源和资产的流转,促进土地资源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增加这一条是结合我区实际,增强了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实用性。也是为了和实施办法(草案)第六章“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相对应。
3.将实施办法(草案)原第五条删掉。
4.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章的标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修改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5.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六条第六款中《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书名号去掉,修改为:“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这样修改更为规范。
6.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第三项中“有关”二字删掉,这样修改更为明确。
7.在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基本农田保护区”后增加“基本草牧场保护区”。这样修改,内容较为完善,也较符合自治区的特点。
8.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苏木乡镇”删掉,这样修改比较符合自治区实际。
9.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非耕地”修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这样修改,较为准确。
10.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删掉本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11.在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以下条款顺延,内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基本草牧场,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草牧场保护区,严格管理”。
12.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超过600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这样修改,是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精神,也符合自治区的实际。
13.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围垦的土地”后增加“以及严重沙化的耕地”;将“还牧”改为“还草”。
14.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搞建设项目”。增加这一款对于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很有必要性。
15.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0.6公顷”改为“2公顷”,“2公顷”改为“10公顷”。这样修改,便于操作。
16.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征地补偿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增加这一款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二是保护农民切身利益。
17.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删掉其中的一个“村”字。这样表述,更为规范。
18.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不足2人的地区”删掉。
19.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七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以后条款顺延,即“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耕地开垦费使用、土地审批和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
20.将实施办法(草案)原第四十七条现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改为“要严格执法”。
21.将实施办法(草案)第五十二条“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改为“有权责令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这样修改,是为了严格执法。
22.将实施办法(草案)第八章的标题“罚则”改为“法律责任”。
23.将实施办法(草案)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内容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至50%。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30元。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
(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至20%。”
24.在实施办法(草案)第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使用,或采取扣押生产设备、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25.在第五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擅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确权发证的,批准行为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在第五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在第五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条中的“占多少、垦多少”的提法值得推敲,是否和当前退耕还林还草的政策相矛盾。这里要说明的是“占多少、垦多少”的前提是指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范围,和还林还草不相矛盾。
2.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25°坡度是否能改成20°或者15°,因为内蒙古25°以上的坡地不多。依据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文件的规定,为了保持统一性,25°的提法还是保留为宜。
3.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为了使权力和义务相统一,实施办法(草案)第八章从标题到内容,经过修改后,改变增加较大。主要增加了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约束的规定。
4.修改后的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为九章六十条。
5.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实施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