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做好我省高龄补贴管理工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3年)、《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建立青海省高龄补贴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218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高龄补贴发放范围的通知》(青政办〔2012〕242号)精神,修订本办法。
第二章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
第二条凡具有青海省户籍,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在不同年龄段享受相应标准的高龄补贴。
第三条省上建立高龄补贴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程度,对高龄补贴标准适当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后的高龄补贴标准。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当扩大发放范围和提高补贴标准。
第三章申报流程
第四条凡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标准的高龄老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原件及一份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一张,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青海省高龄补贴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即将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标准的老年人,可以在年满70周岁的上年度9月10日至12月10日按相关程序,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的,除按前款规定外,还须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因户籍所在地小区拆迁、社区装修或未成立村(居)民委员会等原因,申请人(代理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老年人信息通过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或手工录入到“青海省老龄信息管理系统”中,签署核实意见加盖公章,并上报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未安装电脑的村(居)民委员会,直接将申请人相关纸质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将老年人信息通过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或手工录入到“青海省老龄信息管理系统”中。
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须出具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对无身份证号码或有异议的年龄信息,须出具辖区内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并上报给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纳入高龄补贴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办结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青海省高龄补贴申请审批表》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备案。
第九条已享受高龄补贴的老年人应在每年9月10日至12月10日,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重新登记核实、备案。委托他人办理重新登记核实手续的,还须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
第四章资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条高龄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30%,市(州)、县(市、区、行委)财政承担70%。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列入省对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计入各地补助基数。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应按《青海省省对下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办法》(青财社字〔2014〕2121号)规定,将高龄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年度全省高龄补贴资金预算表以本年1月10日老龄信息管理系统中最终审核通过的高龄老人信息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高龄补贴的发放按照个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审批,市(州)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实行三级把关,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发放。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行委)民政、财政部门按季度通过银行卡方式进行社会化发放。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区,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
第十五条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老年人户籍在省内迁移的,应在6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高龄补贴发放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季度的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季度起由迁入地发放。高龄老人长期居住外地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备案,并建立有效的联系渠道和方式。
高龄老人死亡或户籍迁至外省的,其近亲属或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通报其死亡或迁出消息,凭死亡或迁出证明由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高龄老人死亡或户籍迁至外省的次月停止发放高龄补贴。
第十六条符合高龄补贴发放条件的高龄老人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自年满70周岁的当月起计发补贴,自核准的当季度起开始发放补贴。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延误高龄补贴申请的,自提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补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高龄补贴发放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高龄补贴待遇的高龄老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每季度复审一次,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进出合理有序,不漏发、不多发。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高龄补贴审批和发放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月20日前将辖区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各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每月25日前将辖区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情况汇总后,制定下一月的发放计划,同时,将辖区享受高龄补贴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宣传工作,通过张贴通知、小区广播、报纸公告等多种方式,公布高龄补贴申报程序、申报时间和咨询电话等,确保辖区内每一位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全面了解政策,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及时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对享受高龄补贴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高龄补贴的,由县(市、区、行委)民政部门依法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高龄补贴发放工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廉洁高效地做好发放工作。凡未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核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补贴的,一经发现,将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高龄补贴发放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老龄办负责解释。《青海省高龄补贴发放办法(试行)》(青民发〔2010〕3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