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区养犬管理实行公安机关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三条 在市区从事犬只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中所指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依法取得犬只养殖经营许可的单位以及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二环以内及二环以外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严禁个人饲养禁养犬只(品种名录附后);但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个人饲养犬只品种可适当放宽(品种名录附后)。
第六条 市区二环以内及二环以外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禁止开办犬只养殖场。
第七条 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居委会的区域开设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畜牧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者要对犬只实行免疫准入制度,防止疫情发生。市区其他区域不得进行犬只交易。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在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医院的诊疗区以及幼儿园、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应当设置犬笼、犬舍和警示牌等安全设施。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制度
第十条 市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犬龄满3个月的犬只,必须定期注射狂犬病免疫疫苗,并保持在有效期内。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制度。犬龄满6个月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免疫、登记、年检、变更、注销。
第十二条 犬只接受注射免疫的,养犬人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和犬只到具有合格资质的宠物医院接种疫苗并办理宠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三条 个人养犬办理登记的,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单位养犬办理登记的,需携带饲养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人义务保证书》,到具有合格资质的宠物医院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拍照、植入芯片,并在管理系统内录入养犬人和犬只信息,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通知养犬人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到市养犬登记站办理养犬登记牌。
第十四条 登记的犬只每年年检一次。于办理养犬登记次年当月进行首次年检,之后每年一次。个人养犬的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养犬登记牌、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单位养犬的需携带饲养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养犬登记牌、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到市养犬登记站办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养犬人住所变更或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自变更或转让之日起10日内,个人养犬的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养犬登记牌、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单位养犬的需携带饲养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养犬登记牌、宠物防疫合格证和犬只,到市养犬登记站办理。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注销手续可以在互联网上办理,也可以到市养犬登记站办理。对超出年检期限一年的犬只,自动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养犬人丢失、损毁养犬登记牌、宠物防疫合格证的,需在丢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个人养犬的需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犬只,单位养犬的需携带饲养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单位介绍信和犬只,到原发证单位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办理上述手续时需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滞检查所,负责留检无主犬、违规犬和养犬人主动送交的犬只。发现无主犬是已登记的走失犬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携带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到留检所认领。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养犬人可以对留检所犬只进行领养,被领养的犬只需按照本细则之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办理犬只登记、年检的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自留检之日起5日内无人认领或领养的犬只视为无主犬。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应当佩戴嘴套,并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束犬链(绳)牵领或身抱,同时为犬只佩戴养犬登记牌,养犬人应当携带清理犬粪的用具,及时清理粪便,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交通主要干道、双向四车道以上(含)及其便道禁止遛犬。单位饲养禁养犬只的,只得在本单位区域内遛犬,遛犬时,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三)在市区二环以外未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饲养禁养犬只的,禁止在二环以内(含)及市区二环以外设置社区居委会的区域遛犬;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商场、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因犬吠或犬只活动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六)单位设在居民密集区附近的,因特殊工作饲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实际需要;
(七)严格履行《养犬人义务保证书》承诺的各项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只隔离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在3至10日内改正。拒不改正,已办养犬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拒不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作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保定市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