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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2023-09-13 14:49:42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潍坊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潍坊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物业服务用房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所有权登记、移交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用房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房屋,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用房建设、移交、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局负责市区物业服务用房规划方案的审核工作,并对各县市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审批进行监管管理。市国土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用房所有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住建局(建设局、规建局、房产管理机构)、规划局(分局)、国土局(分局)按照职责分工和市级授权,组织实施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所有权登记、移交和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应遵循相对集中、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配置在小区中心位置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其它服务用房或商业用房结合设置,原则上不得设置在住宅楼内。若须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有独立使用通道;

(二)不带电梯建筑应在三楼以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三)门岗间、设备房、公共卫生间、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技术层、夹层等房屋不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四)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五)物业服务用房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六)物业服务用房应独立成套、独立测量,不得列入公摊面积。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3‰至5‰,且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物业服务用房等管理服务用房。其中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且不低于100平方米。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第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与新建商品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交付时应达到以下基本使用条件:

(一)已进行简单装修:房屋内墙面涂刷涂料,顶棚吊顶或涂刷涂料,卫生间墙地面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具备独立使用条件: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上下水、供电等设施完善,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宽带传输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或配套相关设施,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规划物业服务用房,并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控制监督,在规划图纸上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首期开工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时,物业服务用房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同时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条 物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手续时,应对物业服务用房及临时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房号、建筑面积予以确认备案。不符合物业服务用房规定要求的,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法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对物业服务用房及临时物业服务用房作出注记。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物业服务用房和临时物业服务用房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对物业服务用房予以记载。

开发建设单位对临时物业服务用房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为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次向规划、物业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程序予以变更;业主大会成立后,须首先经业主大会同意,再按程序予以变更。

物业服务用房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不得变更。临时物业服务用房已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根据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如下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一)开发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物业服务用房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物业服务用房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

(三)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持物业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市属开发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用房属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确需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用房较为充足,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作为公共收益管理,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置、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或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各自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住建、规划、国土等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进行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办公设施设备,建立一站式服务大厅。

第二十三条 廉租房、公租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辖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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