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含车库、车位)的所有权人。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物业服务收费,住宅小区及非住宅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州(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不同类型、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以及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五)批准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材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七)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社区服务设施(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居委会、派出所、非营利性的社区活动中心)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同区域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购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者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自物业交付业主之日开始计收,以月、季、半年或一年为交费时限。
房改售房、公有住房等房屋按同区域、同类别、同结构的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计收物业服务费。
车库 (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库 (车位)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属于临时性收费,当业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成立业主大会并自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重新约定新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委托单位应当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业经营单位的票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条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协商约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
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业主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或者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室内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者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在保修期限内的,其维修养护费用由保修单位负担,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由所有受益的业主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实行出入证管理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者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以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的免费数量及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在备案期间,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管理面积或者管理服务标准变化等情况,经双方协商需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对物业服务范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签收,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进行保险的,应当及时将保险单和所交纳的保险费等有关单据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改善经营环境,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对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违法违规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有权向当地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各企业、事业或者其它单位独立的住宅小区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是由本单位或者下属机构进行物业服务的,可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就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向职工进行说明,征得职工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7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