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3-09-14 07:43:30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经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5月27日经安徽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会议审查批准,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改后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43条,修改23条(含归并),增加3条6款,删去1条。

  ●修改的主要原则

  一是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要求,在主要立法制度设计上与上位法相衔接并保持一致;二是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市的要求,通过修改《条例》,主动适应改革需要,实现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三是总结我市多年来的立法实践经验,围绕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通过完善立法机制和程序,解决实际问题;四是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原则,突出务实管用;五是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范围

  立法法已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条例》没有对此再作重复性规定,故删除了《条例》第三条,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规定属于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发挥人大主导作用

  立法是法律赋予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这次修改对此做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在总则第一条中增加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细化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规定了立法项目提出、立法计划编制的具体规范要求(第三十六条)。三是加强和改进法规起草机制,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规定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第三十八条)。四是突出人大代表的主体地位,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在我市立法中的作用(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

  ●切实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本次修改一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协商、立法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是明确了单独表决条款的内容和程序。规定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立法条例的修改,对于建立健全我市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今后我市将逐步形成党委领导、人大主导、社会参与的地方立法工作格局,严格《条例》所规范的立法程序,坚持依法立法、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制定出务实管用、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充分发挥立法在改革和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合肥的建设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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