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关于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3-09-16 03:22:09

为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规范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治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公安部起草了《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拟以行政法规形式公布。现作如下说明,欢迎阅读!

  一、制定《强制医疗所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由于多种因素影响,精神疾病发病率高,一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肇事肇祸时有发生,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社会反应强烈,成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问题。但是,与之相应的管控措施尚不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亟须完善。

  (一)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安全隐患。近年来,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以杀人伤害居多,手段残忍,死伤严重,伤及无辜。二是以爆炸、纵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三是重复发生。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问题,已经影响到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

  (二)强制医疗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按照《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并送医疗;在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对于应当由政府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直接影响了《刑法》执行效果。《刑事诉讼法》未修改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承担(2013年,安康医院名称改为“强制医疗所”)。但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强制医疗所的运转与发展受到限制,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规定强制医疗由法院决定,但对强制医疗执行及强制医疗机构的设置等问题仍未作出相应规定,同时,强制医疗所在医疗、诊断评估、解除强制医疗、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亟须行政法规规范。

  (三)强制医疗所的设置直接关系着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强制医疗执行工作不规范,适用强制医疗措施标准不统一。在未设置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医疗所的地方,较设置了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医疗所的地方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比例偏低。在未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地方,上述精神病人部分被送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部分被交由家属送精神病院治疗;部分被家属领回家自行监管;还有部分人员被释放后,重新流散到社会。即使一些地方指定医疗机构收治被强制医疗人员,但由于执行场所分散,执法主体不明确,安全管理、评估出所、执法监督、后续管控工作机制难以建立等原因,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不明显。

  综上,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合法权益需要强制医疗措施,强制医疗所相关问题需要得到法律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强制医疗所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12年《精神卫生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公安部着手准备强制医疗立法工作,2013年将《强制医疗所条例》纳入本部年度立法计划,拟出草稿,两次征求中央综治办、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意见。,《强制医疗所条例》被纳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公安部再次进行了论证和修改,形成了《送审稿》。

  三、主要问题说明

  (一)关于强制医疗所的设置。考虑到强制医疗机构有迫切的现实需要,同时为节省资源减少重复建设,《送审稿》规定了强制医疗所的设置原则,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强制医疗所(第七条第一款)。同时,兼顾到一些人口众多、居住密集、精神疾病高发、强制医疗需求较大的地市,《送审稿》规定了市、州、盟设置强制医疗所的审批程序(第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医疗工作模式。强制医疗所是执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场所,其机构性质应当是执法机关,不是单纯的医疗机构,但医疗是实现这项强制措施的必要手段,是强制医疗所的重点工作。为切实保证医疗质量和水平,强制医疗所医疗工作拟与看守所等其他公安监所一样推行专业化的医疗工作模式,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业务的管理。《送审稿》规定了强制医疗所设置医疗机构(第十条),规定了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强制医疗人员的医疗与其他精神病患者相同(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强制医疗的解除。关于强制医疗解除条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为此,《送审稿》结合各地多年实践工作,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规定了因精神疾病病情稳定和因躯体原因的两种情形。讨论中,有意见提出为了防止被强制医疗人员出所后病情反复、再次发生肇事肇祸行为,在解除强制医疗时还应当参考监护人履责能力、社区管控等情况。但考虑到《强制医疗所条例》应当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而且在实践工作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解除强制医疗时可以将监护人履责能力、所在社区管控等情况纳入综合考量,因此,《送审稿》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四)关于临时请假回家制度。调查反映,住院时间越长的精神病人,其社会功能越差,其监护人及其他近亲属的接纳程度越低,出院愈发困难。为此,考虑到精神疾病大多能够通过药物控制和改善症状,经过半年时间的治疗,病情得到缓解后,最终需要回到社会,重新建立家庭关系、社会关系,恢复其社会功能,《送审稿》建立了临时请假回家制度,可以为那些病情得到较大缓解、监护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精神病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作准备(第二十五条)。

  (五)关于患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被强制医疗人员所外就医。强制医疗所虽然设置医疗机构,但其主要诊疗范围是精神疾病的治疗,同时可以治疗和处置日常躯体疾病,难以具备治疗传染病、严重躯体疾病的条件,为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员的生命、健康权,《送审稿》设立了所外就医制度(第三十三条)。

  (六)关于收治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是,因执行场所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执行。为了贯彻执行好法律规定,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送审稿》规定了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在强制医疗所执行,但是应当与被强制医疗人员分类收治,在附则中作出了相应规定(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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