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3-09-20 13:50:17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

  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还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车辆安装并装轴的,并装双轴按照二个轴计算,并装三轴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并装双轴、并装三轴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对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第五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大件运输车辆),不得擅自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实施监督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行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二章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

  第八条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承运,并在运单上如实填写托运货物的名称、规格、重量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大件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承运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统一受理并组织协调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审批,必要时可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运输的,向市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运输的,向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受理并审批。

  第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平台,实行网上办理许可手续,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承运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路超限运输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外廓尺寸和质量,车辆的厂牌型号、整备质量、轴数、轴距和轮胎数,载货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总质量、各车轴轴荷,拟运输的起讫点、通行路线和行驶时间;

  (二)承运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行驶证或临时行驶车号牌。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第十二条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类别范围不包括大型物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载运单个不可解体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在不改变原超限情形的前提下,加装多个品种相同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视为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后,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应当及时告知承运人,由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进行验算。

  接受承运人委托的第三人应当根据大件运输车辆的实际装载情况,对公路设施结构进行强度、稳定性、刚度验算,必要时进行荷载试验。负责公路设施养护管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大件运输车辆行驶一级公路或者高速公路,通行不低于公路?I级汽车荷载且技术状况评定为一类或二类的桥梁的,原则上不需要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

  第十五条经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不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要求,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加固、改造措施的方案审查、现场检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并由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以及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第十六条采取加固、改造措施应当满足公路设施安全需要,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采取临时措施,便于实施、拆除和可回收利用;

  (二)采取永久性或者半永久性措施的,可以考虑与公路设施的技术改造同步实施;

  (三)对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仍无法满足大件运输车辆通行的,可以考虑采取修建临时便桥或者便道的改造措施;

  (四)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的,优先选取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高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费用低的路线通行;

  (五)同一时期,不同的超限运输申请,涉及对同一公路设施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各承运人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分担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总长度未超过20米且车货总质量、轴荷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总长度未超过28米且总质量未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的,属于本辖区内大件运输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属于统一受理、集中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件运输的,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以及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受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后,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转送其受理的申请资料。

  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途经公路沿线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于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在收到转送的申请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反馈。需要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或者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相关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执行;上下游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路线或者行驶时间调整的,应及时告知承运人和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验算公路设施承载能力,或者不采取加固、改造、护送措施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颁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其中,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由起运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颁发。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和管理。申请人可到许可窗口领取或通过网上自助方式打印。

  第二十一条同一大件运输车辆多次通行固定路线,装载方式、装载物品相同,且不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行驶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第二十三条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主动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第二十六条对经批准的大件运输车辆,计重收费公路应当按照正常装载的合法运输车辆的基本费率标准收取车辆通行费,但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联系,了解其制造、运输计划,加强服务,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大件运输需求量大的地区,可以统筹考虑建设成本、运输需求等因素,适当提高通行路段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并为社会公众查询其技术状况信息提供便利。

  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超宽车道。

  第三章违法超限运输管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签发货物装载单,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

  第三十条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是违法超限运输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管,及时督促驾驶人消除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

  第三十一条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货运源头单位签发的货物装载单,并主动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进驻、巡查、技术监控、设置源头监管点等方式,加强对经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的车辆,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不得准予进入运输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将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人诚信考核,实行违法超限运输“黑名单”管理制度,依法追究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货运源头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第三十六条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属于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应当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需要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卸载货物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要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并可以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资料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将超限检测站点、车辆称重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第四十四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进行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在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下列信息通过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抄告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一)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车辆所属企业、道路运输证号信息;

  (二)驾驶人的姓名、驾驶人从业资格证编号、驾驶人所属企业信息;

  (三)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载单信息;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五)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资料信息。

  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或者与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符的,应当予以记录,定期抄告车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

  第四十九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以及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累计计算周期,从初次领取《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条因违法超限运输被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货运车辆和道路运输企业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被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驾驶人在1年内不得重新从事营业性运输。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处罚有效周期,从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之日起计算,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一条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

  (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不一致的;

  (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二)有2次及以上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处理,或者采取暴力抗法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四)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处罚有效周期,从作出行政处罚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

  第五十三条接受承运人委托的第三人对公路设施承载能力进行验算,出具虚假验算报告的,由公路管理机构通知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在3年内不准从事与大件运输相关的公路设施承载能力验算活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五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抽查、明查暗访、责任倒查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八条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现象严重,造成公路桥梁垮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公路受损严重、通行能力明显下降的,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在1年内停止审批该地区申报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十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涉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一条因军事和国防科研需要,载运保密物品的大件运输车辆确需行驶公路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发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同时废止。原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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