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9-16 12:45:29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管理权

  第五条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办法,具体划定本辖区内每个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七条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已超过一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八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同意才能通过。决定通过后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

  第九条业主的投票权,住宅按每户计算表决权;工业厂房、商业用房按物业建筑面积计算表决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或者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三)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监督共用设备、设施、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经过半数委员同意。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业主公约是由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管理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物业委托管理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和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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