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最新南京邮政管理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2023-09-13 11:45:42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服务质量,适应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邮政局根据省邮政局授权,负责管理本市邮政工作。

  经济、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价、市政公用、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设施建设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南京邮政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建设城镇住宅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邮件转运工作提供方便,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可以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予以复建。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标志明显的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邮政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南京邮政局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业管理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邮政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业务,并对其监督管理。

  申请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专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南京邮政局核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省邮政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经省邮政局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七日内到南京邮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邮政企业经省邮政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政通信服务规章制度,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南京邮政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电话。

  邮政企业应当保持邮政信筒(箱)的清洁,并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通邮地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投递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时限、频次,及时地投递邮件、报刊,保证投递质量。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确书写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邮政编码。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邮件的,邮政企业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侵占冒领用户款、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开展邮政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邮件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周围摆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二)涂污、招贴、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桥梁、汽渡,应当优先放行,并按照规定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先予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邮政企业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承运单位;各承运单位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收发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南京邮政局给予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京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监制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四)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普通邮票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南京邮政局没收有关物品,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价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南京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邮政设施:指邮政局(所)、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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