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最新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新版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时间:2023-09-17 15:05:42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二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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