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亮点

发布时间:2023-09-14 13:12:01

4月20日举行的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提交审议,市环保局局长张全作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据悉,《条例(修订草案)》对原法规作了全方位修订,条文从六十条增加到八十四条,这也是环保条例时隔11年后的又一次大修。

  据张全介绍,《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作了全面修订。《条例》颁布后,本市相继制定了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一系列专业污染防治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初步形成了以《条例》为基础、其他单行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环境保护地方立法体系。

  张全指出,此次修法有对接上位法的需求。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 《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理念、监管方式、公众参与和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新规定。5月,《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强化了政府责任,注重加强源头治理,加大了处罚力度。同时,国家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提出2017年PM2.5年均浓度较2013年下降20%的目标。而作为上海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环境质量,也迫切需要更强有力的地方立法予以支撑。

  此次条例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增加源头防治和绿色发展的相关制度措施,从改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入手,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社会共治,构建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落实国家环保管理制度改革措施,如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等;将环保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规,以完善环境保护制度。

  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是此次修法亮点之一。去年1月,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新增了按日计罚、停产整治等一系列强化法律责任的措施,随后,《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相继修订。张全指出,《条例(修订草案)》根据上位法授权,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至一百万元,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从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扩大至所有环境保护领域。

  上海环保局表示,接下来还会出台更严厉的标准,“因为上海排放的密度高、强度大,只有出台比其他地方更严的标准,才能让排放的总量降下来,让环境质量得以改善。”张全指出,这几年,无论从罚款数还是违法行为的纠正数以及入刑方面,力度都在持续加大,总体上每年增幅达30%-60%。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www.spcsc.sh.cn)、“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发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4月21日至5月21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二)电子邮件:fgwyc@spcsc.sh.cn(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4月21日

  关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于1994年12月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作了全面修订。《条例》实施以来,本市环保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国家对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推进本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转型升级,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有必要及时修订《条例》。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推进全社会共同治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

  按照“更好发挥政府的主导和监管作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作用”的指导思想,明确了各自责任。

  (二)关于建立源头治理的有关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一是细化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二是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措施;三是积极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三)关于引入市场化环境治理机制(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一是污染防治协议制度;二是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制度;三是明确实施排污权交易制度。

  (四)关于推进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明确规定了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并作了相应细化。

  (五)关于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一是完善污染天气应急措施;二是加强高污染机动车管理;三是加大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力度;四是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扬尘排放控制标准。

  (六)关于创设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一是建立政府调查与企业监测相结合的土壤污染监控评估机制;二是强化土壤污染的防范和修复责任;三是严格规范污染场地用于敏感性建设项目。

  (七)关于完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第六章)

  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两个层面的信息公开规定。

  (八)关于落实最严格法律责任(第七章)

  将“违反管理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情形新增为可实施按日计罚的事项,并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大幅提高罚款上限。

  三、拟重点讨论和听取意见的几个问题

  1、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主体、管理要求如何确定?

  2、将排污单位的历史排放情况作为总量指标的核定依据之一,是否可行?如何体现对总量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3、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范围、程序、时限等如何确定?

  5、区域限批的规定如何进一步细化?

  6、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和高污染车辆管理措施是否可行?

  7、固体废物管理的基本原则、危险废物资源化再利用的标准如何确定?

  8、其他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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