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2019年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最新解读【热】

发布时间:2023-09-17 19:11:20

4月6日,上海市政府公布《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通过地方人大审议,其中提及,对于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罗培新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条例》并非孤军作战,除道德教化外,还可运用诉讼与信用记录两种措施。

  家庭成员要“常去院看看”

  2013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其中第18条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这一规定被大家通俗地理解为:“常回家看看”,法律将赡养从以前单纯的物质赡养,提升到精神赡养。

  近日,《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下称《条例》)获审议通过,并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记者注意到,在精神赡养方面,《条例》重申家庭成员“常回家看看”的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也要“常去院看看”。

  华东理工大学大二学生万乔鹤表示,她对这一政策较为认可,老人有时候很需要子女的陪伴,但目前有不少年轻人不愿意照顾老人,尽赡养义务,“影响信用,不失为老人保障自己权利的手段之一”。

  上海市民政局宣传工作人员向记者介绍,不管是上海还是外地,确实存在有些老人有亲属,但无家庭成员看望的情况。该条例经人大通过,主要也是对这方面作出要求。

  信用不良,生活、工作均受限

  要求“常回家看看”老人时,子女可能会出现拒不接受或者消极应对的情况。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罗培新日前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为了保障《条例》的实施,除了道德教化之外,还可以运用诉讼与信用记录两种措施。如果子女等家庭成员拒不探望老人,老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履行探望的义务。

  罗培新说,北京、江苏、广东、河南等省市已经出现了判令子女“常回家看看”的司法判例。上海的法院也可以根据老年人的起诉,做出相关判决,要求子女回家或者到养老机构探望。而且,根据《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使用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拒不执行这一生效判决,相关信息将会归入信用平台,对当事人的工作与生活,都将带来一定的影响。

  记者注意到,根据前述《管理办法》相关条款,刑事判决信息和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判决信息,以及不执行生效判决的信息,都属于这一范畴。而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关惩戒措施,如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限制出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家土地出让等活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5号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1月29日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九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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