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八条、十条和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八条、十条和本办法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十九条一项、二项、三项、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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