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七条 公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二十八条 公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二十九条 公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三十条 公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十一条 公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三十二条 公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三十三条 公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三十四条 公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五章 监督和保障
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三十六条 公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三十七条 公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