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禁止破坏饮用水源的开山采石、采砂和围水造田;
(七)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八)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动物;
(九)风景区(点)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十一)存放、运输和使用酸液、碱液、油类、农药、化肥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十二)禁止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十三)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规定。
十二条 在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饮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从事洗涤、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十三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十一条、十二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按照三条确定的职责划分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十五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五章 法律责任
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和国固体污染物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章 附 则
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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