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暂无公布,请参考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以下条款中的“市”指肇庆市,各县(市、区)指本市所辖的县、市、区(含肇庆高新区、肇庆新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选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机制,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识。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条件时,按规定配置各类公共建设配套设施;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按照职能、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规范,受理价格咨询和投诉,查处相关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查处治安案件,调解各类涉及治安管理的矛盾;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等行为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城市管理、环保、消防、司法、工商、税务、市容环卫、供水、排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行业协会(专委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所属区域物业管理小区的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促进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密切合作,构建和谐的社区人际关系。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调处理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投诉。
(三)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专委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负责宣传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调解行业内部争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备案回执。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开始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工作之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 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地名批复文件。
第十条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未曾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五)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六)物业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积;
(七)地名批复文件。
因建设单位不存在或者其他客观原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提供前款第(四)至(六)项资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社区建设等情况。
第十一条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备案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申报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四至范围图;
(三)物业管理区域确定意见。
前款第(三)项确定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四至范围、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社区建设情况等。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七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或者先期开发部分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将组建筹备组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告知全体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事宜。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业主代表的条件、产生方式以及业主提交资料的方式和时间期限等。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联名推荐产生,根据推荐人数的排名顺序确定;推荐人数相同的,可以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委托一名代表参加筹备组工作,建设单位不参加筹备组工作或者不存在的,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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