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新法规暂无公布,请参考最新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化解物业管理方面的矛盾纠纷,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党建引领〕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动在物业管理区域建立党的组织。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健全物业管理体制,完善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五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的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收费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和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处理对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的投诉;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七)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的监督管理;
(八)建立业主电子投票表决系统;
(九)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的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等设施的规划审查,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违反规划要求的违法行为。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侵占和破坏绿化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以及破坏环境卫生、餐饮油烟超标排放、制造城市噪声等违法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等设施的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业主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停车管理,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督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时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虚假资料取得工商登记、无照经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价格违法等行为。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消防监督管理,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行业监管,指导公安派出所强化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行为。
(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等工作。
(八)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侵占、破坏、变相买卖人民防空工程等违法行为。
(九)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开展,以及丧事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受理价格政策咨询。
(十一)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基本物业服务补贴所需经费。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乡镇和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二)指导、协助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物业使用纠纷;
(五)召集本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六)负责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
第九条〔投诉举报〕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职责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投诉举报。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条〔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一)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满两年;
(二)出售并交付的建筑物面积等方面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筹备工作的协助〕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查询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名册等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免费提供。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与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名册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前,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交存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有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使用方案并公示,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业委会的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抄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备案,并书面一次性告知须补齐的材料。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禁止行为〕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候补委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业主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执行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二)违反规定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煽动业主违反合同拒缴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水费、电费等费用,散布不利于小区管理的虚假信息,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人、举报人;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五)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六)骗取、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
(七)索取或者违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维修保养等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八)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九)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违法出租房屋;
(十)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的调整或改选〕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予以罢免,并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或者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前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业主委员会或者委员职责,严重影响社区和谐稳定和正常生活秩序,群众反映较大的。
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和终止〕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但未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或者指导选举产生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仍不履行职责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资料及财物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九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由业主民主协商产生,民主协商无法产生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共同表决事项,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组织业主共同表决;
(三)监督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配合政府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理等相关工作;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制度〕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以书面形式公告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且过半数业主代表出席,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书面同意通过。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的决定在作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十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提出异议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异议,十名以上业主可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公示期间,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示反对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成员资格〕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和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本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处任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财物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破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房屋外观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受过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六)欠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候选人报名日期截止前三年内欠缴物业管理费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成员的产生〕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拟进入筹备组的业主代表进行资格审查。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本条例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终止其委员资格;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其成员资格。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公职人员业主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规划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下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列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
(一)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
(二)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所,以及电动自行车、汽车充电场所和设施;
(三)全民健身设施;
(四)物业管理用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规划条件的设施。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达到一定规模,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必须配建的幼儿园、医疗卫生、社区居家养老和社区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一并列入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公共设施配建要求〕 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设施的建设要求列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一)列入规划条件的设施;
(二)安全防范设施;
(三)通信基础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设计方案的设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相关设施设计指标及其具体位置。
第二十六条〔承接查验〕 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并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第二十七条〔承接查验移交〕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出厂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承接查验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前期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第二十九条〔承接查验后责任〕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
第三十条〔合同终止〕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制度〕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物业质量保修金专门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专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时,应当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物业质量保修金全额交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保修期〕 物业质量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的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延长至修复完成。
物业保修期内,物业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物业维修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物业保修期满后,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质量保修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拟订物业管理方案,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讨论通过后执行。物业管理方案可以根据成员津贴、管理人员工资、专业服务费用、公共能耗费用等支出,结合共有部分经营收益情况拟订。
自行管理物业的账目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监督和指导,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拟订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讨论通过后执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
提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的,可以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备案后十日内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物业收费管理〕 物业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适时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定期发布各类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及参考价格,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参考。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布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等;
(三)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使用情况;
(四)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受委托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六)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用的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的实际支出及其分摊情况;
(七)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人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绿地、场地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办停车场、设置广告等;
(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或者物业质量保修金;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八)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等;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拖欠应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十一)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录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用体系〕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项目开展专项检查,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物业服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要求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区分情况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整治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老旧住宅小区加装电梯的,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管理人,电梯使用管理人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人,也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老旧住宅小区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对于暂时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适当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为老旧住宅小区提供治安防范、清扫保洁、绿化养护、维修维护、停车管理等基本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公共收益管理〕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作为维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公共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擅自挪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
第四十二条〔公共收益审计〕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审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停车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占用业主共有的停车位或者其他场地,或者连续占用共有场地停放车辆超过三个月,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赠与;对依法有权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停车场地改造〕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充电设施无法满足业主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改造建设停车场、充电设施,并应当符合通行、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四十五条〔充电设施保障〕 新建住宅配建的停车位(库)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力容量、预埋电力管线,专有停车位(库)应当满足向最终用户装表到户、收费到户的条件。
已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可以通过改造、加装等方式建设充电设施,对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
禁止私自拉接电线、电缆为车辆充电。
第四十六条〔装修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装饰装修房屋是否缴纳保证金,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在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对装饰装修房屋情况进行现场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经物业服务人现场检查,未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且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应当将装饰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对违反小区管理规约,或者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可以依照约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装饰装修保证金;没收的装饰装修保证金不归属于物业服务人,应当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在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 物业服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索取利益或者报酬;
(三)擅自以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挠装饰装修合法施工;
(四)无正当理由阻止装饰装修人员和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八条〔渗水责任〕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卫生间、厨房进行装饰装修,应当按照防水标准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因渗水损害相邻房屋的,应当及时维修,并对渗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业主处理渗水纠纷提供协助。
第四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条〔维修资金管理费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核拨。
第五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定期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对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增值收益等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提供多渠道的账户信息查询方式。
第五十二条〔应急维修〕 房屋、相关设施设备的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
(四)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的;
(五)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倾斜、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二次供水、排水、排污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的,但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和核实认定相关证明的,相关单位、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或者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应的检验检测和核实认定服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
发生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时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业委会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或者未按时办理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和业主网络社交平台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承接查验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前期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共收益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个人名义存储和管理公共收益或者对公共收益不单独列账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维修资金交存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的一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私拉电线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拉接电线、电缆为车辆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管理者的法律责任〕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有物业监管职责的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处罚权主体〕 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赋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法律法规补充〕 本条例对物业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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