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

赤峰养狗新规,赤峰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

发布时间:2023-09-20 05:39:18

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登记、严格管理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免疫、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活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市养犬APP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 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居民养犬情况登记造册工作,登记内容包括犬只类型、是否免疫、是否办理《养犬登记证》等信息;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并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负责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以上具体工作。

第九条 鼓励市民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登记:

(一)养犬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

(二)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提供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由辖区派出所组织开展养犬登记工作,负责组织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按一犬一证核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举办犬类展览,未经批准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

(四)动物园观赏;

(五)导盲;

(六)其他有特殊用途的。

上述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外出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系挂犬牌,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二)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紧身牵引;

(三)遛犬要远离人群,防止惊扰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遛犬者不得聚集,避免犬只争斗乱叫和犬病相互传染;

(五)遛犬过程不得喧哗、喊叫,影响他人休息;

(六)遛犬时应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公园等文化、娱乐、健身场所,以及宾馆、饭店、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

(八)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九)不得携犬只和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十)按规定为犬只进行疫苗免疫注射;按期办理《养犬登记证》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六条 经登记注册所养的犬只,因转让、赠予、失踪、死亡的,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已登记的犬只产幼犬后,犬主应当在60日内对幼犬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或致人患病,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的犬只、走失犬只、流浪犬只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犬只由公安部门进行收容。

第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二十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犬只出现狂犬症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动物防疫部门报告,由专业人员确诊后捕杀。犬尸必须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焚烧,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动物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区域的家犬进行疫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5日内到住所地动物防疫部门备案。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养犬登记证》进行交易。

犬龄满60日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七)、(八)、(九)项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倒卖、伪造养犬登记证件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由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保洁人员可以责令及时清除宠物犬粪便,对拒不清理宠物犬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疫苗免疫注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由动物防疫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取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其他旗县区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和公安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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