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配合、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区范围内养犬的登记备案;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
第五条 畜牧兽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引导、规范养犬人养犬行为。
第七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及养犬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携犬到有合法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犬只接受免疫后,养犬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免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在册,并发放登记证明。
养犬登记备案、免疫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市公安部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要,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烈性犬、大型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和鉴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第十四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5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运营。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
第十八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以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狗瘟等动物强烈传染性疾病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民、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对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粪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疫、登记备案的具体程序以及犬只种类参考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前完成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饲养的犬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程序规定进行免疫和登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