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