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养犬行为进行审批;
(二)处理违章犬只;
(三)捕杀犬只;
(四)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
畜牧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饲养犬只进行强制免疫;
(二)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
(三)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四)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
(五)对违规养犬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售犬行为;
(二)依法查处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从事犬只交易的经营主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二)对犬只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卫生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二)做好有关卫生防病知识宣传教育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免疫与捕杀相结合等综合措施,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饲养犬只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标志后,方可饲养。养犬人应在经批准养犬后10日内,持审批手续,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领取免疫证明,由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免疫标志。养犬人要定期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预防免疫,并在免疫证明上记载。
第六条饲养犬只,只允许饲养体重不超过15千克的小型观赏犬,不准饲养其它犬只。饲养犬只一律实行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占用公共场地,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七条 养犬人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海边沙滩、学校及托幼机构、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展览馆、影剧院、体育文化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以及城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占用人用休闲设施,乘坐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并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三)出户遛犬的时间为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之间,遛犬时饲养人必须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犬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到自带的垃圾容器内。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及托幼机构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单身集体宿舍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前款所列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制度,采取措施,制止违规行为。
第九条 经营犬只,必须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畜牧部门的检疫证明。
第十条 养犬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它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一条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在规定时间之外出户遛放犬只。外出免疫、交易必须笼(袋)携犬,并持有公安部门的批准养犬手续,外出交易还应持有免疫手续。
犬只转让、丢失、死亡的,要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对死亡犬只,养犬人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为异常或有病态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诊疗。
第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人患狂犬病或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或畜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除动物园外,禁止从事犬只的繁育养殖或经营性养殖活动。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开办犬类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含外地进入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在城管部门指定地点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民委员会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进行强制免疫。
第十八条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到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诊治费用,于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交畜牧部门检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犬只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一)狂犬病犬、野犬、纵容或放纵犬只恐吓、伤害执法工作人员的犬只、其它依法需要捕杀的犬只,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捕杀。
(二)未办审批手续的犬只、禁止养犬区的犬只,发现后,先行责令饲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其犬只,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及其它活动干扰侵扰邻里和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实行笼养或者圈养的;
(二)违反规定出户遛放犬只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饲养体重超过15千克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的。
第二十二条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遛放犬只,对犬只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伤人犬只、未加戴统一制作的标志的犬只、体重超过15千克的犬只、非小型观赏犬等违章犬和遛犬时饲养人未携带准养、免疫证件的犬只,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养犬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由公安部门视情对犬只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怠于执法,造成群众有效投诉或举报的,由市监察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