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等行为,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信息化管理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市中心城区和县、区城市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养犬区和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养犬区。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每户不超过二只。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第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
(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五)负责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六)受理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属于综合执法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二)协助城管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三)受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属于公安部门职责的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和处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城管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依法成立的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和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负责养犬管理的综合执法、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上述分工制定实施细则及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或者通过便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除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市级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同意养犬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动物免疫证》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植入电子标签;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二十六条 《犬只准养证》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犬只准养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对其妥善处理。准养犬只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准养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尸体自行或者交由专业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准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报告,由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监督处理。禁止丢弃、售卖死亡犬只。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在本市限制养犬区内饲养6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三十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等相关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携犬只出户时应当为犬只戴犬牌,使用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超过二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肩高超过四十五厘米的犬只还应当戴嘴套;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禁止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九)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十一)法律、法规作出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九项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识,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为其准养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在畜牧兽医部门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丢弃犬尸。
第三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限养区内违规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流浪犬和伤人的犬只,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没收、收容,必要时可以捕杀。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伤人的犬只及时送交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制养犬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绳等。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记录档案,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养犬罚款记录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被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注销《犬只准养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养犬人有遗弃、虐待犬只记录的,对行为人不予办理养犬许可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注销。
第四十条 犬只留检(收容)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领养工作。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机构等从事与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禁止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交易的犬只,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当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为犬类服务的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销售药品的,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为犬类服务的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机构不得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备案。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的犬只,应当取得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日常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全面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体系建设,结合实际情况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犬类留检所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 犬类留检所应对犬只的认领、领养、处理以及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制定明确具体的制度,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许可登记手续饲养犬只或者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处五百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幼犬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九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收容被遗弃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
(五)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只离开限制养犬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办,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能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伤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
(二)犬只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两款规定的养犬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条 养犬人或者管理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六十三条 养犬管理中有关免疫、疫苗、公共场所等概念、术语,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