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犬管理规定,指的是在城市饲养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规定,加强对养犬的一个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养犬管理,保障市民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贵州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条例》《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新蒲新区、南部新区)养犬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具体负责养犬管理领导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和环卫服务企业协助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养犬纠纷调解、违法养犬行为制止等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日常管理、狂犬捕杀、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查处等工作。
第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社会公德宣传教育。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第八条 养犬管理分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市建成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具体范围划分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及时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卡》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一律不得向养犬人收取任何登记费用。
第十一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单位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到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到原办证或变更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到办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养犬单位名称)、住址(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犬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卡》号码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疫苗时间;
(五)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办法受到的处罚记录;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统一监制《养犬登记卡》和犬牌,市农委负责统一监制免疫登记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禁止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登记证、《养犬登记卡》和犬牌。犬牌、《养犬登记卡》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有独立居所,持有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专门看管人员;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措施;
(四)场地必须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外。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必须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登记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两米以内,在人群拥挤场所自觉收紧犬绳,犬只贴身携带;
(二)犬只佩戴犬牌;
(三)防止犬只吠叫和有攻击他人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乘公用电梯;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八条 严格管理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人口密集区,禁止犬类养殖、繁育、训练、经营等。
第十九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的,应当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二)携带烈性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三)禁止携带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条 经公安机关登记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圈养,实行专人管理,完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部队、消防、公安机关等饲养的工作犬外出执行公务;
(二)盲人携带导盲犬;
(三)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等必须携犬外出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风景区、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交车、出租车、电车、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他场所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居(村)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或公约,划定犬只禁入公共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此限。
第二十二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及时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或犬只收容救助场。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或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隔离等措施并及时报告,由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单位)或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严禁自行掩埋或扔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 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划定临时犬只禁入区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八条 犬类交易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
(二)向所在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检疫;
(三)销售进口犬只的,必须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每场(次)观众达1000人以上的,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报辖区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从外地携带犬只到中心城区的,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犬类免疫证明,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由公安机关合同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强制捕捉、捕杀。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个人、单位、社会组织对不文明养犬和违规养犬的,有权进行批评、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及时处置。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养犬管理信息服务。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救助
第三十四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街面流浪犬、无证犬捕捉,养犬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查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对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进行免疫,统一登记管理。
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及时认领,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弃养、没收或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领养。
第三十六条 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辖区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因违规饲养或管理不善,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财产损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饲养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指:藏獒、意大利扭玻利顿犬(别号意大利獒犬、拿破仑獒犬)、法国波尔多獒犬(别号法国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马士提夫犬、拳狮犬、杜宾犬、卡斯罗犬、高加索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灵缇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苏俄牧羊犬、沙皮犬、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弗兰德牧牛犬、俄罗斯黑梗犬、比利时牧羊犬、牛头梗犬、凯丽蓝梗犬、美国斯塔福郡梗犬、比特犬、英国斗牛犬、土佐犬、秋田犬、日本狼青犬、中亚牧羊犬、加纳利犬、马犬、川东猎犬、中国细狗、昆明犬、中华田园犬(土狗)、巴西非勒犬、下司犬等犬种,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种。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指成年犬体重在30公斤以上或身高在60厘米以上犬只。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