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坚持城乡一体、多元安置、体现优待、统筹兼顾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衔接。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接收安置工作。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建立健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和完善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继续完成学业、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措施;建立完善国防动员、争创双拥模范城(县)的考评指标体系。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退役士兵应当树立正确的就业择业观念,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八条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退役士兵年度移交计划,做好接收退役士兵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退役士兵,选择入学或者复学的,其安置地为批准入伍地;选择不入学或者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任意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任意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退役士兵,申请跨设区的市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在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置的,由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上报设区的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自主就业、继续完成学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日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确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突发重大疾病、发生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到的,退役士兵应当在有能力时及时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并说明情况,申请延期报到。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档案由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个人携带移交的档案,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接收。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办理接收手续,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