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度江苏省南京市工伤赔偿明细
一、工伤赔付的类型及具体明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四十一条以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
◎ 常规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待遇;
◎ 因工致残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上述明细的具体规定
一、工伤医疗待遇和康复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和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 工伤职工必须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
2.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费用则须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等规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工伤医疗待遇和康复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目录、标准据实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省(区、市)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南京具体支付标准如下:20元(法律依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实新
四、辅助器具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
助器具,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
目录、标准据实支付。但其须符合下述条件:
1.
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
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2.
所配置的辅助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
置辅助器具的,在非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以及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工伤
保险基金均不予支付配置费用。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
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且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地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而“原工资福利”中是否包含加班费,各地规定不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停工留薪期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具体规定如下: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南京依照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或诊断证明书。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发,职工将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六、劳动能力鉴定费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的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则由申请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