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2019年呼和浩特市工伤赔偿标准,呼和浩特市工伤赔偿工资怎么计算

发布时间:2023-09-21 09:33:37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郊区、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和林格尔县、清水河县、武城县),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法律依据:

一、内蒙古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内政办发电[2013]54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第21号令),结合我区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水平的增长情况,人民政府决定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现将调整方案通知如下:

一类地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等14个区,二连浩特市等2个计划单列市和阿拉善左旗等10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1.4元/小时。

二类地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等6个区、托克托县等5个县、锡林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阿荣旗等9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0.6元/小时。

三类地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鲁县等4个县、乌兰浩特市等3个县级市和巴林右旗等16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9.7元/小时。

四类地区:卓资县等8个县、阿尔山市等3个县级市和库伦旗等17个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月,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8.9元/小时。

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

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含下列内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此外,对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的货币工资不能低于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凡实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

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三、关于调整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的通知

呼劳社字【2009】113号

各旗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水平不降低,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的意见》(内党发[2009]3号)精神,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和《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0号令)及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是: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

2009年新计发伤残待遇的职工,本次不作调整。

二、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14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0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93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81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69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4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2007年12月31日之前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达到护理等级、且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201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61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20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72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条(一)、(二)、(三)、(四)各项标准的调整,含2007年应调整的增长数。即:为2007年和2008年工伤待遇调整增长数之和。

三、2008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11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0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99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93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87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74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03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83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62元;

(四)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50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37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50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50元标准进行调整。

四、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企业支付。2008年12月31日之前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仍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享受伤残津贴,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执行养老金调整政策。

五、调整时间

此次调整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之前不再补发。今后,随着我市养老金的增长,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适时进行调整。

六、工伤待遇调整手续的办理

此次企业工职工伤职工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职工供养亲属扶恤金标准调整审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负责。根据劳动保障厅的要求,市劳动保障局针对待遇调整的内容,统一制定了工伤待遇调整审批表,各用人单位要认真填写,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在职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新属抚恤金的调整,市属各用人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报相应的调整工伤待遇审批表和花名册后,连同工伤职工档案一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审批。各旗县所属用人单位按要求填报相应的审批表和花名册,报所在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后,由旗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连同人员档案统一报市劳动保障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审批。

(二)退休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移交社区管理的,由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填报相应审批表和花名册,连同退休人员和工亡人员档案,报市劳动保障局医疗保险科审批。旗县退休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旗县劳动保障局统一负责报送市劳动保障局进行审批。

(三)此项工作于2009年8月底前结束。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二○○九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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