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小贴士:享受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需先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办公室(北京市科委),提交相关资料提出认定申请。
3.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纳税申报
(1)预缴申报:在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额”与10%的乘积填入第12行“减:减免所得税额”。
(2)年度申报:减免税额,即《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0%的乘积,与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8行“(五)其他”,并按照申报表逻辑关系填报主表。
4.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六、抵免税额
(一)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小贴士: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1.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税〔2008〕115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财税〔2008〕118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税〔2008〕48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财税〔2009〕6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国税函〔2010〕256号)
2.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确定
(1)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2)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3.特殊情况的处理
(1)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适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将抵免的所得税额分别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1-43行。
小贴士:在填写第41-43行的具体数据时,应当分析填列。首先应比较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的大小,当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小于等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时,第41-43行填写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当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大于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时,第41-43行填写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余额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在以后纳税年度抵扣时,也应比较投资额的10%尚未抵免部分与当年主表第27行“应纳所得税额”减去第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后的差额大小后,分析填列。
(二)企业吸纳就业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北京市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其主管区(县)地方税务局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以公文的形式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根据地方税务局提供的信息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小贴士: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时,已在地税部门扣减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金额,不再由纳税人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
(一)政策依据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第1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5号)
(二)企业吸纳就业失业人员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申报
年度纳税申报时,纳税人将扣减的所得税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4行“(四)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