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定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备案,伤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除前款规定情形,工伤职工在未经许可的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在治疗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规定。在国家规定出台前,暂按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低于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延长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治疗工伤的有关病历、诊断证明;
(三)、协议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条例》实施前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办理享受伤残抚恤金手续,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以职工本人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比例计发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职工被鉴定为5-6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20个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5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16个月,8级14个月,9级12个月,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的25个月,8级的20个月,9级的15个月,10级的10个月。
(三)、职工被确认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减少一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受伤致残的,按晋级原则确定的最高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破产的,工伤职工按前款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做出的伤残等级计发。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劳动保障部令第十八号规定执行。其资格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收养证或公证手续;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患者,应当凭有效期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报销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我市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十八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根据本条前款的规定筹集资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参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资金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