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原告卢某的丈夫姚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建筑物施工时意外死亡;同年11月,经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卢某、被告姚某琼(即原告家公)与用工方达成赔偿协议,用工方一次性赔偿工伤补贴费、生活补贴费、丧葬费、办理善后事宜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办理善后事宜误工补贴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万元,原告卢某代其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姚某琼代其配偶在协议上签字,经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琼协商,同意由用工方拿现金56万元与原告卢某之弟谢某王、被告姚某健一起到当地银行数钱,并将54万元存入被告姚某健的账户内,余下现金2万元由用工方交付被告姚某健,被告姚某健遂将该银行卡及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姚某琼。尔后,被告姚某琼在广州市已取出7万元给原告卢某的父亲谢某胜,被告姚某琼回到罗城县后,又从该银行卡中领取469940.04元,至2012年3月23日止,该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59.96元,其中处理姚某的后事等各项合理开支共计77980元,支付原告卢某16020元。因分割赔偿款事宜协商未果,2012年,原告遂诉至罗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子女小虎、小嘉的抚养费及三原告应得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438307.8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健系被告姚某琼胞弟,被告姚某琼与罗某凤系姚某父母,原告小嘉、小虎系原告卢某与其丈夫姚某之子女;姚某生前与其配偶、子女、父母、祖母及胞弟共同生活;2009年9月至出事前姚某一直在广东省从事建筑业。
【分歧】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向原、被告释明有关法律关系,原告同意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就分割赔偿金事宜达成协议:一、被告姚某琼自愿返还原告小虎的抚养费143175元及其应得的赔偿金33334元,原告卢某应得的赔偿金33334元,共计20984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卢某及其父亲的86020元应从上述209843元中扣除,被告姚某琼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卢某123823元;二、被告姚某琼自行保管原告小嘉的抚养费143175元及其应得的赔偿金33334元,共计176509元;三、原告卢某、小嘉、小虎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姚某的死亡赔偿款如何分割?2、原告卢某、小嘉、小虎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原告小嘉、小虎的抚养费及三原告应得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共计438307.8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3、被告姚某健是否经原告同意把赔偿款处分给被告姚某琼,是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伤事故赔偿款产生于姚某死亡之后,是对未来家庭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其性质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但具体处理可参照遗产处理的相关规定,由已故者的近亲属予以合理分割。扣除处理姚某的后事等各项合理开支,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故原告小嘉、小虎要求被告姚某琼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告姚某琼与其配偶系姚某之父母,原告小嘉、小虎系姚某与原告卢某所生之子女,五人作为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五人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故剩余赔偿款在扣除小孩抚养费后应当平均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告姚某健经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琼协商同意,将赔偿款现金54万元存入其账户内,应视为被告姚某健受原告卢某与被告姚某琼的委托,代为将死者姚某的赔偿款存入其的银行卡中;其在办理完存款手续后将银行卡交付被告姚某琼时,完成了受托事项,丧失对该银行卡的控制权,并且被告姚某琼在广州市已从该银行卡中取7万元给原告卢某的父亲,原告亦承认此事,说明原告卢某已认可由被告姚某琼保管该银行卡及存入该银行卡中的赔偿款;该银行卡中的款项均系被告姚某琼取走,被告姚某健不占有该款项,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姚某琼及其妻子均未满六十周岁,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两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从赔偿余款中优先扣除赡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琼要求按7人平分赔偿余款,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法律关系后,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