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的具体标准及浮动费率的具体方案,分别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
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