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介绍

发布时间:2023-09-17 08:02:09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人保局日前出台“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可享受工伤相关待遇。“通知”自本月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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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相关待遇包括:(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其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为:

  (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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