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南京市工伤保险部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09-20 07:07:25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1月1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医疗诊断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的初诊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辅助检查报告或者一周内复诊诊断证明。已经住院医疗的,应当提交出院记录。

  申请因工死亡认定,还应当提交职工死亡医学诊断证明、户口注销等证明。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院或者公安等相关部门、组织首先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

  (一)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四)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五)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进行质证。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在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或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该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或者服用、注射国家管制类精神麻醉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未经依法登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

  前款所称机动车,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范围确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对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鉴定范围包括: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引发的疾病或者并发症的确认;

  (五)旧伤复发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

  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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