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工伤事故处理程序应改革

发布时间:2023-09-21 14:58:26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范围,处理程序,赔偿标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因工伤事故赔偿产生的纠纷均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一律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再适用一般侵权赔偿的标准和程序。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探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如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不服的可申请复查,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从以上规定可看出,工伤事故认定和处理属于行政程序。立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及时获得救济。但立法与我国社会状况和经济条件尚有距离,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都未参加工伤保险。加之某些工作具有短期性、临时性特征,指望用人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都为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既不可能也不现实。而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机构并不承担责任,劳动者亦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救济,所有的赔偿和补偿均来自于用人单位。笔者认为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纳入行政程序处理存在以下弊端:

  1、现行工伤事故赔偿程序冗长繁琐是众所周知的,大大增加了劳动者索赔的难度。比如工伤认定要求申请人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料,而一般劳动者很难取得,用人单位又不愿配合;由于程序的繁琐,职工受伤后往往只有聘请律师代为索赔,为此又要支付一笔不菲的费用,加重了受伤职工的经济负担,经过马拉松式的索赔程序,最后受伤职工所得恐怕所剩无几。

  2、可能拖延赔偿时间,因司法机关不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个体经济者逃避责任,转移财产,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偿,限制了受伤职工或其亲属向司法机关寻求帮助的权利。

  3、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仍然按行政程序处理,由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一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受伤职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行政部门将会处于一个非常的尴尬的地位。为了用工单位的利益与受伤职工对薄公堂,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却置身事外,给人的感觉是劳动行政部门维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利益。

  多数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属特殊的民事侵权。因此笔者认为,工伤事故既然也是侵权行为,其处理程序当然应该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因此对工伤事故处理程序不宜搞一刀切,应区别对待。对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因为受伤职工要从工伤保险机构享受工伤待遇,严格审批是必要的,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而对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并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享受到工伤待遇,所有的赔偿和补偿均来自于用人单位。因此应当允许受伤职工或其家属直接按民事诉讼程序寻求解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需申请劳动行政机构作工伤认定,也不必将劳动仲裁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在举证责任上,按照特殊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受伤职工或其家属,要举证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成立,其损害后果发生在工作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则对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举证证明,如其举证不能就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唯有如此,才能简化索赔程序,切实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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