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宜昌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

发布时间:2023-09-17 14:20:52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宜昌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宜昌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定价目录》、《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实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主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公共场地(部位)提供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县级及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主体,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等资料。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区,其物业服务收费不作为前期物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以外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之签订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征求意见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大门出入口、每幢楼宇单元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或通过建立业主微信群、QQ群等形式公示拟调价方案及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资料,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鼓励因地制宜创新物业服务管理模式,通过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多元共治,更好满足居民基本物业服务需求。

第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以不动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

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合理定价。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费包括停车库(位)场地费和停车服务费两部分。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场地费收取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业主拥有所有权的车库(位)不得收取场地费。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位),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车库(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场地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库(位),开发建设单位所有的车库(位),以及利用地下人防设施设置的车库(位),业主用于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合同未约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主体依法协商决定。

第九条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及装修、安装、维修服务不足2小时的临时车辆;

(四)其他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五)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对房屋装修实行保证金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主体与业主或业主大会协商,对保证金标准、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进行合同约定。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可选择自行清运,但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清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选择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住宅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三条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涉及车辆停放的,按照第九条第(三)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经营单位未抄表到户的物业管理区域,二次加压供水正常损耗,可按供水量成本公平分摊。商业综合体等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销售电价向租户收取电费,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分摊依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第十七条实施自行管理的住宅物业和写字楼、办公楼、工业园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学校校区等非住宅物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本细则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单方面决定。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主体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履行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常态化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争议。

第二十一条房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宜昌市发改委(物价局)、宜昌市住建委(住房保障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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