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那么六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六安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立法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物业服务业加快发展,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第四条【市级主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县区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建立全市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四)指导、监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和使用;
(五)建立完善分级培训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发前期物业《服务价格登记证》;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负责装饰装修等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投诉;
(三)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住宅小区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泊位以及限速标志的设置,参与停车矛盾纠纷处理;对燃放烟花爆竹、监控安防、车辆停放等开展监督检查,并协助开展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工作;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用房的规划审查、规划核实;
(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乱设摊点,占用和损坏绿地,擅自伐、移、修剪树木,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向城市管网排放污水等监督检查;
(八)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监管、物业服务收费等监督检查;
(九)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占用消防通道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涉及物业管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开展调查;
(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设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及监督活动中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考核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
(五)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七)按要求提供物业管理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社区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组织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做好物业服务项目监督和考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督等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在党组织领导下,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的物业管理议事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行业协会职责】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加强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一般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一条【组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未按规定组建筹备组的,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限期组建。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筹备组正式开展工作前,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成员要求】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经费保障】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据实结算。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予以保障。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四条【解决业主大会会议召开难问题】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少于三十人,可以由业主按楼(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
业主代表应当符合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
第十五条【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业主大会信息化投票表决系统,供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
第十六条【行政区域交叉指定管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两个以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其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及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及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一般规定】业主委员会由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备案情况。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鼓励依法推选符合条件的居(村)党组织或居(村)民委员会委员,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一)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正在服刑的;
(二)恶意欠缴物业服务费用一年以上的;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被罢免、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或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其他禁止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大会应当在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前期物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一般规定】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以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业主监督小组】新建物业首次交付使用后,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在居(村)民委员会指导下,根据购房业主意愿,推选三至七名购房业主成立前期物业服务业主监督小组,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监督小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更换】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业主大会仍未成立的,达成续聘协议的,建设单位应当续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合同到期不能达成续聘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不得低于首次选聘设置条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得高于首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标准不得低于首次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节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用房条件】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配置,具体位置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纸上明确标注,并在项目经济指标中注明其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位于地面以上、二层以下(含二层),集中建设、独立门户,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主要出入口位置,应有无障碍通道,层高不少于2.6米,具备采光、通风、通水、通电、通信、排污等正常使用功能。不得将楼梯间、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半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6米等不符合办公条件或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作为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负责装修,满足基本使用条件,并设置明显标识。
对建设规模较大、由多个相对独立组团构成的物业项目,应当以方便业主为原则,在单个独立组团规划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各组团物业服务用房总面积应不低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总面积标准。因依法调整规划,增加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比例补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五条【分期建设项目物业用房配建】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不低于本期建筑面积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比例作为物业服务临时用房,临时用房需符合物业服务用房标准。在后期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保障临时物业用房使用。
鼓励分期建设的项目在首期规划建设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用房审核】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核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用途进行审核。
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承接查验备案时,应对物业服务用房交付使用情况进行查验。
第三节物业承接查验
第二十七条【解决承接查验不落实问题】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禁止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移交有关资料;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物业应公示公开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开以下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等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和公共收益等收支情况;
(四)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
(五)电梯、消防、燃气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建立项目负责人制度】物业服务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并将项目负责人纳入物业信用档案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每个项目负责人负责的项目不超过三个且项目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或者负责一个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物业项目负责人的,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解决“看不见”物业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一设置物业服务的标识、标志、标牌。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招用保安员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自行招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三条【解决未选聘到新物业时小区管理问题】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超过六个月仍未选聘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一般规定】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非住宅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不影响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服务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有偿提供,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五条【动态调价机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以及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费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业主缴费义务】业主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
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用一年以上,经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多次催交,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等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欠费信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害业主权益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理由,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损害业主权益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解决物业企业侵占相关费用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10%比例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规定一并移交。
第四十条【公共收益用途】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应当单独列账,建立共管账户,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监督小组)、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每半年进行一次公示。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
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年度审计和公示制度,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使用
第四十一条【违法违规行为报告制度】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向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有监管职责的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请求,协调解决或者协助报告,必要时牵头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装修申报登记制度】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于装修工程开工三日前,持规定材料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按照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申报登记前,不得收取物业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相关规定。
未引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向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等约定禁止装饰装修车辆、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三条【解决交付捆绑物业费问题】新建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管钥匙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物业费收取为由拒绝业主验房。业主在办妥交付手续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节车辆管理
第四十四条【车位车库一般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在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剩余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人使用,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具体人防车位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车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规范停车位施划】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需要,确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按规定施划停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报送车位施划方案,相关部门可以提出指导意见。无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首次施划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六条【停放秩序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管理。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不按规定行驶、停放,影响道路通行或者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劝阻、制止,劝阻、制止不成的,应当立即向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产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
非机动车辆应在指定区域内停放,禁止在楼道、消防通道停放、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鼓励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规划配建非机动车库(棚)和充电设施设备。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约定不能停放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不得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第三节物业维护
第四十七条【明确保修期内维修报告主体】物业保修期内,在保修范围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建设单位;在保修范围内的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由业主报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依据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专有部分维修、养护责任】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维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专项提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账户列支。超出部分,未约定的,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维修资金收缴行政把关】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解决维修资金使用难问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安全情形,直接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经相关业主同意或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约定,可以采用异议表决的方式予以事后确认。
采用异议表决方式的,持不同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加装电梯】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老旧小区长效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开展基本物业服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纳入市、县老旧小区改造整治计划的,改造整治后,应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住宅小区内的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基本物业服务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责任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法处罚】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用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规定配置物业用房、物业临时用房的,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承接查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未及时公开和更新相关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规范物业服务标识标志标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提取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未按要求独立建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未单独列账或建立共管账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劝阻、制止、报告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费收取为由拒绝业主验房的。
第五十八条【未按规定公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等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用和公共收益等收支情况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县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擅自调整物业费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价格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不按合同约定收费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用超过六个月或合同期限的,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超出费用。
第六十一条【违法断水、电、气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由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五)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范围】国家级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