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那么2018年绵阳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高考升学网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依约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人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与换届;
(二)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六)协调和指导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活动;
(七)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八)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信用档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物业管理机构或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九条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和主持,参会者应当包括业主或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相关行政机关、专业经营单位等方面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纠纷;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纠纷;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纠纷;
(六)物业管理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协调和配合的事项;
(七)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鼓励业主委员会邀请居(村)民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组织业务培训,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实行信用管理。
物业信用档案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三条 鼓励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中国共产党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 业主大会
第十四条 符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物业使用人可以对除维修资金的征集与使用以外的物业服务相关问题进行表决。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据与业主的约定行使选举权,但无被选举权。
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前款规定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成立业主大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入住情况及下列资料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业主名册;
(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四)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备案证明或物业承接查验的备案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
(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书面请求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十日内报告业主入住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资料。
建设单位注销或拒不提供上述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上述资料,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调取。
第十六条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十一人以上的单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和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建设单位注销或拒绝参加筹备组的,相应增加业主代表。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十日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办法或业主代表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回复。筹备组成员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培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筹备组成员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非法收受、索取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
(五)具有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
(六)健康状况不足以承担筹备组的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按规定交存或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不当使用物业的行为;
(四)无违章搭建建(构)筑物的行为;
(五)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开发建设单位任职。
筹备组可以聘请行业协会、律师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中介机构协助。
第十八条 筹备组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注销的,可利用共有部分的经营性收入或业主自筹等其他方式筹集。
筹备组工作经费的具体金额由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先行核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组工作经费;本条例生效前已办理初始登记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报送成立业主大会资料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筹备组工作经费专用账户。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结余部分退还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筹备组成立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不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解散,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筹备组可以在提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建议名单时,同时提出候补成员名单和候补顺位。
第二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两种方式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业主人数总和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登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按一人计算,所有权人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不能确定的,视同弃权。
车位、车库不计入业主投票权,但涉及车位、车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以及需要筹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例外。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对本条第二、三、四、五款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告知或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的事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张贴;
(三)在足以覆盖小区范围的媒体公示;
(四)通过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发布系统发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方式发布信息并征求业主的意见,但对管理规约本身征求意见例外。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现场会议、书面表决或者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实名投票等形式举行,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不得少于七日。
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实名投票的应当由投票的组织者核实业主身份。
第二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形式的,可以由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住宅类型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应当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业主代表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行推选。
业主可以委托非业主代表投票,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专有部分的面积、委托事项。
第二十五条 采用书面表决形式的,应当将表决票送交全体业主,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表决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拒不履行业主义务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部分业主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或投票权做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临时会议的召开事由以及召开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已入住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八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组织者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时间、议题、表决方式等内容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成员由业主或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担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领取报酬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在管理规约或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在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可以有以下来源: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
(二)全体业主筹集;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四)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规定其他合法来源。
为维护全体业主利益而支出的鉴定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费用,应在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相应批准权限,未明确的,应提前在物业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不得少于七日,提出异议的业主不足总人数一半的,视同同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一人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被指定人员有权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公示收支情况,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委员会公示《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资料的时间由管理规约约定,未约定的,每年至少公示一次,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员任职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产权和物业费缴纳情况进行公示,任期内每年应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前三款所规定的资料,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可以规定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财务活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在小区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