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南通市市区(不含通州区)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收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指导价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普通商品住宅(指除各类别墅、酒店式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商品住房)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服务等级收费,具体物业服务内容等级标准及普通商品住宅物业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另行文公布。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另行文公布。
拆迁安置房等保障性商品房的物业服务相关收费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场调节价
非普通商品住宅、业主大会成立以后的普通商品住宅的公共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办服务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每三年对市区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商品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因提供的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超出政府指导价涵盖的服务内容,需提高收费标准,应公开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及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九条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第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半年以上的住宅,经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的70%缴纳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优惠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预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下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与已购(租)车位相等数量的出入证(卡)。
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收费标准,以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执行新标准前一个月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查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xxxx年xx月xx日起执行。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本细则实施前已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在协议、合同期限内从其约定。
本细则未规定或未明确的事项,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有相关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