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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09-13 16:38:36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2004年4月29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8日

  天政发〔2004〕62号文发布自2004年6月1日期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天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根据省政府授权,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市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风景名胜区),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授权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否则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执法局是本级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执法局侧重执法监督,对两区执法局的工作有监督考核权、重大和紧急工作指挥调度权,以及对重大行政案件的检查处罚权。两区执法局业务上接受市局领导,人、财、物由区上统一管理,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按照“市区双方提名,共同考核,市上审批,区上任免”的原则进行。

  区执法局设立执法大队和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行使执法权。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合法、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现场调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查封、扣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建筑物及设施等;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市政、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执法局应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主动接受上级机关、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有下列第一、二、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家畜、家禽、宠物便溺的,处罚饲养者);

  (二)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随意抛弃动物尸体的;

  (四)在市场以外乱摆摊点的;

  (五)乱丢废电池、废电器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的;

  (六)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园、广场、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的;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十二条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沿路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和墙体周围吊挂、晾晒和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未能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乱吊乱挂物品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疏通、清掏厕所、化粪池粪便,致使污物外溢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对清掏的粪便未能密闭运输或者未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内堆放物、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清洗、修理机动车辆,从事制造、屠宰、食品加工等占道作业的;

  (二)虽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内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清理和拆除的;

  (三)擅自在临街建筑物阳台、阴台和窗户进行外延展性装修,侵占城市公共空间的;

  (四)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商业宣传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维修管理单位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交通、电信、邮政、电力、市政、环境卫生等公用设施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或出现破旧、污损、丢失未及时维修添置的;

  (二)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的,或未按照统一规划和批准的要求、期限设置的;

  (二)户外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公共信息栏、灯箱、标语牌、路标、地名牌、画廊、橱窗以及各类牌匾等外型不整洁美观,未及时维修、油饰、拆除的;

  (三)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及张贴宣传品、广告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对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及环境卫生设施定时清扫保洁或垃圾日产日清的;

  (二)餐厨垃圾未按规定收集处置或直接倒入下水道的;

  (三)集贸市场管理单位未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

  (二)变更和阻碍经规划部门批准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实际需要,配建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未经主管部门验收的;

  (五)临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围墙、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的;

  (六)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未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或者造成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的;

  (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清除弃物弃料和围挡、临时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设施的;

  (八)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点和其他人流集散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十)虽经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但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的;

  (十一)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十二)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浆等流体、散体货物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造成泄露、遗撒、飞扬的;

  (十三)车容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1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砂取土、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活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法活动,并限期恢复地貌;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河堤、洪道、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压占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强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一)损坏城市花卉、草坪、树木或擅自修剪、砍伐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二)损坏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卫、绿化、市政、雕塑、建筑小品等公用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虽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或未及时清理现场,或竣工后路面出现塌陷、凸起、裂缝的;

  (三)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六)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擅自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市区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废弃物的,或沿街烧烤食品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商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二)在主要街区举办婚丧、开业、庆典等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以及进行其他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三)在主要街区或居民区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第三十三条在未设停放点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在人行道未设停放点的场所停放非机动车的,可处以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章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五条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同时抄送同级执法局:

  (一)建设部门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

  (二)建设、工商等部门批准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置公共广告栏的;

  (三)公安、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

  (四)建设、公安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市区道路的;

  (五)绿化部门批准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居民小区占用绿地的;

  (六)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市政府规定应当抄送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执法局与公安交通部门在行人和车辆地域方面的管理职责划分以街道道牙为界。

  第三十七条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需要处以降低、吊销资质证书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补办有关证件的,应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或者依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作出相关决定。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或者依法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移送有关部门;其他部门发现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执法局管辖时,应移送执法局。

  第三十九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综合执法、建设、规划、绿化、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执法程序和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超出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办理。适用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需延期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二条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轻微、积极主动改正的,教育后可不予以处罚;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除行政处罚外并可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两项以上罚款规定的,可按其中较高的一项进行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五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执法局实施强制措施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执行强制措施的通知书,必要时也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1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特殊情况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1个月;

  (四)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损坏、丢失的要予以赔偿,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被查封、扣押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其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市、区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报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或拒不执行行政监督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根据省政府授权范围,主要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管理秩序行为的具体行政处罚措施,有关以上城市管理方面应为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中的“责令改正”是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市执法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细则,并负责对相关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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