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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全文解读

发布时间:2023-09-19 23:34:05

新修订的《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政策解读,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5月8日,李锦斌省长签署第268号省政府令,公布《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现就《办法》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要出台《办法》

  答:出台《办法》,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2002年4月,省政府颁布《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这部规章的实施,对保障城市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5月,国务院出台《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按照城乡统筹要求,统一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批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仅就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规范,缺失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且其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标准、申请、审定等,也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不尽一致。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必要制定新规章,替代《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总体推进有序,但也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缺乏统一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主体层级低,标准的调整和公开机制不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定程序繁杂,公开透明度不高,人情保、关系保现象在各地都有不同程度存在;最低生活保障动态调整机制不完善,一些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不退保,长期占用最低生活保障资源。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需要通过立法予以保障。

  二、哪些家庭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办法》第六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城乡家庭,均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即:(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如何界定

  答:《办法》第八条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这里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既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也包括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还包括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对重度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问题,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残疾人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残联发〔2015〕34号)关于“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关于“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核准后单独立户,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要求,对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患者本人,经个人申请,可按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四、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何确定和调整

  答:《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和调整的主体,确定标准的依据,调整标准的依据,标准调整的频次,以及标准的公布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确定标准,应当以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为依据。调整标准,应当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为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程序要求

  答:《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困难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定,《办法》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初审意见、公示情况等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办法》第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作出规定,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如何进行动态管理

  答:按照应保尽保、应退尽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动态管理。《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办法》还规定了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还要求民政部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管理服务效率,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

  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对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2)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3)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4)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5)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八、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办法》还规定了哪些便民利民措施

  《办法》规定了多项方便求助措施,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受助。《办法》第十条规定,家庭成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困难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办法》第五条规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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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4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不如实登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信息,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家庭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就业安排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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