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发布时间:2023-09-20 09:02:56

 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下职工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以及灵活就业人员;

  (二)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负责。

  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后,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鉴定专家组通过医学检查,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的活动。

  第五条因病鉴定依据国家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章因病鉴定程序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经系统治疗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对其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其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七条申请因病鉴定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核验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居民身份证和社保卡复印件各一份;

  (三)提交加盖经治医院复印专用章的检查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门诊记录等系统治疗病历材料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验。

  第八条因病鉴定根据医疗科目和鉴定受理量情况实行定期申请和鉴定。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据因病鉴定有关规定对职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节鉴定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科别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提前通知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职工应当按时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鉴定。鉴定前,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进行身份核实。

  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可以安排下期进行鉴定,所顺延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二条因鉴定工作需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鉴定专家组认为职工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诊断或者有继续治疗、康复价值或者需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真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需要进一步进行检查诊断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配合进行医学检查;

  (二)对需要继续治疗或有康复价值的,职工应当继续进行治疗或康复;

  (三)对认为有必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进行检查诊断以及进一步治疗或康复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十四条鉴定时,鉴定专家组根据职工的病、伤残情况和病史材料,结合医学检查结果,依据鉴定标准共同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专家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鉴定时,需要对女性职工做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鉴定专家进行;无女性鉴定专家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陪同。

  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应当有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在场。

  第十六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因病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跨科目、病情复杂、需要核实鉴定申请材料等特殊情形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因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因病鉴定工作结束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因病鉴定场地应当相对固定,现场实施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有权终止鉴定:

  (一)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参加专家组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有冒名顶替、严重威胁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等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对职工的诊断治疗、检查报告等病历材料进行核实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对拒不提供相关情况的经治医疗机构,由市卫计行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病鉴定结论仅作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特定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因病鉴定按照规定收取费用。鉴定所需的医学检查费用由职工承担,由医疗机构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按照社会保障有关规定,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需经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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