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制度

2019年合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09-20 02:47:39

  《合川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中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0〕61号)、《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渝国土房管发〔2011〕9号)精神,按照市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约束”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区国土房管局是全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区城乡建委牵头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作;政府指派专门的机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主体,由该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房屋产权由该机构拥有。

  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公安局、区监察局、区民政局、区人力社保局、区规划局、区审计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工商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合川区分中心、人行合川区支行等区级相关部门、单位及各镇街、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住房保障局负责研究拟定我区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并会同、配合有关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房屋销售价格;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申请对象审核、建库、配租、退出及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对租金收取、配租对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回购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由区国土房管局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城乡建委、区规划局等部门,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畴,廉租住房建设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统筹规划、分类管理。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为主,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一)在商业楼盘内实行“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土地出让供应。

  (二)政府所属国有公司及政府委托的建设业主,在单宗地上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划拨或协议出让供应。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回购、配建、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专项基金。

  (四)发行债券及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BT或BOT等融资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利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护等。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申请对象及申请方式

  第十六条申请对象。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我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在申请区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自申请之日起在我区正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的在合企业或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自申请之日起在我区正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且在我区居住6个月以上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

  (三)在我区离退休的人员。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已享受住房补贴的的除外)。

  无住房是指:申请主城区(指七个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在主城区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并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主城区未转让住房;申请乡镇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在申请点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并未承租国有直管公房或廉租住房,且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乡镇申请点未转让住房。

  住房困难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我区家庭。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户籍人口数。(住房建筑面积按国有直管公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家庭人口按户籍人口计算。)

  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父母在申请区拥有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七条申请方式。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共同居住生活人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合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且人数不超过3人,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五章保障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到区住房保障局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点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1)我区户籍城镇居民(含已转户的农村居民),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填写黄色申请表。

  (2)房屋被征收家庭填写蓝色申请表。

  (3)其他人员填写白色申请表。

  2.身份证明。

  我区户籍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非我区户籍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出具公安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

  3.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4.稳定工作和有收入来源证明。

  (1)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企业或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单位出具的收入、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费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和就业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应提供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和税收缴纳证明。

  (3)离退休人员。

  应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按月领取养老待遇证明或由原单位出具的离退休情况证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应提供由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及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以合租方式承租的,共同申请人需提供上述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

  有住房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应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或国有直管公房租赁凭证;无住房的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应提供无房情况证明。

  6.其它需提供的材料。

  (1)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由区人力社保局出具引进人才证明。

  (2)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4)房屋被征收家庭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以上规定材料属证明的提交原件,属证件、证书、协议或合同的提交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

  (二)受理,初审。

  对申请材料提交齐全的,申请点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同时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户口、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住房等主管部门予以初审。相关职能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局。

  对初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或区住房保障局统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公示。

  区住房保障局应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复审,并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经审核,对符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局应将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指定的公众媒体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局接受实名举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复审、公示期间不符合规定条件或有异议调查属实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轮候配租。

  区住房保障局向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发放轮候通知书,并组织摇号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主动、及时向区住房保障局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签订合同。

  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配租确认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及配租确认通知书到指定地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申请时间按重新申请之日计算。

  (六)公告。

  区住房保障局应通过报刊、电视、门户网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已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配租原则。

  区住房保障局应当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申请时间段等相关信息适时公布,并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摇号配租。

  (一)申请时间段是指区住房保障局公布的申请人能够参与摇号配租的申请时间范围。

  (二)相对应的户型是指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与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人数相对应。

  (三)摇号配租由区住房保障局组织,按照分类方式,通过电子摇号系统进行配租。

  第二十条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区监察局、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指定的公众媒体公示,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可直接进入同地点的下一轮摇号配租,也可提出变更申请地点,进入新的申请地点下一轮摇号配租,但同时需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

  (一)租赁合同签订期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5年。

  (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情况。

  2.装修情况。

  3.房屋用途和适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8.其它约定。

  (三)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二十二条租金管理。

  (一)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的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二)租金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交纳日期为每月20日前,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按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其工资收入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三条房屋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二)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房屋内部易损易耗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四)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确保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五)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换租规定。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户型或地点的,可向区住房保障局提出换租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变更地点申请换租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重新进入申请人轮候库参加摇号配租;同一地点申请换租户型的,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进入换租轮候库,根据公示的腾退房源情况、换租轮候顺序和相对应的户型依次进行换租。

  (二)换租完成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

  第八章监督、退出与后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局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每2年向区住房保障局申报住房、收入等情况,未按规定申报的,视为放弃租赁住房,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区住房保障局应不定期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街)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调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对调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租住资格。

  区住房保障局或其委托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房保障局或其委托的相关部门单位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城区获得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指定机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计入个人信用档案,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收取租金。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政府指定机构除在承租人继续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租金、不退换保证金、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外,还应同时责令承租人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城区单宗用地上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导成立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乡镇单宗用地上集中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社会管理,可委托各镇街具体负责。

  在商业楼盘内“混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社会管理工作由该楼盘的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承租对象均衡享受该小区商业、教育、交通、物业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序列,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房屋安全监管等后续管理工作由政府指定机构或其委托的相关部门、单位具体负责。

  第三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局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核查属实的举报及时作出处理,并对举报者进行奖励。

  第九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国土房管局、区财政局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九条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区获得其它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我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十章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配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符合《重庆市合川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修订)》相关规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户籍所在地按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规定和程序办理。

  (一)廉租住房家庭原则配租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二)在廉租住房房源充足的情况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在廉租住房房源不能满足廉租住房保障需求的情况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在轮候配租时享有优先权。

  (三)廉租住房家庭应申请户籍所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无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局统筹安排租赁地点。

  (四)租金标准:廉租住房规定户型建筑面积部分(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租金按《重庆市合川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修订)》的规定交纳,超出规定户型建筑面积部分外的房屋租金按同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交纳。

  物业服务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按同地点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

  (五)已实行实物配租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领取租赁补贴的,经区住房保障局同意,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后,停止领取租赁补贴。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的,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3倍收取租金,并依法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定向公共租赁住房,其管理实施细则由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自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区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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